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民终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菊,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驻地。
负责人:胡乃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滨,1973年9月4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严万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欢,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以下简称“飞碟五征分公司”)、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岔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重审一审更换被告之程序权利。飞碟五征分公司在重审一审程序中更换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放弃对原来的全部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放弃对六盘水市岔河区垃圾填埋有限公司(以下称岔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也放弃对赛德公司承担货款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飞碟五征分公司在放弃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后,向赛德公司提出了全新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只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申请变更被告,则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该依民事诉讼法的赋权行事,而不能自行创设民事诉讼权利及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勾臂车货款系岔河公司购买,理应由岔河公司支付,赛德公司并无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责任。赛德公司代岔河公司订立《车辆代购协议》,该协议购买委托人、权利人系岔河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替代赛德公司履行《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系统工程勘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勾臂机供货义务。案涉《车辆代购协议》交易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由岔河公司向飞碟五征分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购买方是岔河公司,销售单位是飞碟五征分公司,二者之间存在确定的买卖关系。赛德公司并非收货人,亦未作为收货人收取货物。案涉交易标的的收货签收人为岔河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曾经收到案涉勾臂机交易部分货款,是由飞碟五征分公司向岔河公司提示付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三、《车辆代购协议》约定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车辆代购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赛德公司将根据岔河公司支付的供应车辆进度款款情况、扣除组织货物到场(协调业主、监理各方、咨询服务、项目管理、协调卸车、运输等)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本协议总产值的5%)后支付至飞碟五征分公司指定账户。合同订立后,案涉勾臂车交易因岔河公司资金方面原因,并未及时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勾臂机全部款项。依合同约定,赛德公司收到案涉勾臂机款项是飞碟五征分公司给付货款的前置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以恪守。鉴于赛德公司尚未收到相关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付款义务。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赛德公司有权取得案涉货款5%的对价权利。一审判决认为“因赛德公司并未将车辆的进度款支付给原告,故其请求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错误。飞碟五征分公司之诉讼请求并非“确认货款金额”,而是主张支付货款。《车辆代购协议》中约定的扣除相关费用,飞碟五征分公司主张货款时并无权取得,该扣除约定系结算给付依据。一审判决以尚未支付为由,任意变更双方约定的交易条款,系裁判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赛德公司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奖励费2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车辆代购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奖励费2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资金垫付过程中能满足业主方资金支付的要求。”“资金垫付过程中能满足业主方资金支付的要求”是指业主方岔河公司在勾臂车资金尚未安排充分的情况下,飞碟五征分公司予以理解并不可强行索要。本案中,案涉勾臂车交易因岔河公司资金方面原因,并未及时安排支付勾臂机全部款项。飞碟五征分公司以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合同尚无付款期限约定的情况下索要货款,系未能满足业主方支付资金的要求。飞碟五征分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奖励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赛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案涉车辆不能满足以上条件,故赛德公司应支付20万元奖励费给原告。”该认定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程序违法行为,根据证据规则,飞碟五征分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义务或条件成就的事实,赛德公司并无举证责任。六、一审判决赛德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代购协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或期日,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违约,也谈不上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前面已经提及,依合同约定,赛德公司收到案涉勾臂机款项是飞碟五征分公司给付货款的前置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以恪守。鉴于赛德公司尚未收到相关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付款义务,更不可能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是诉讼费,而非律师费。一审判决将“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认定为律师费,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人水钢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飞碟五征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赛德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赛德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水钢公司作为赛德公司的股东,于2001年出资2841万元成立赛德公司,又于2007年增资2259万元,后2016年增资5145.93万元,上诉人对赛德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对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赛德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注册名单资料,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赛德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上,载明赛德公司注册资本10245.93万元,实缴资本5100万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赛德公司仍有5154.93万元注册资本仍未缴纳。企业信息载明赛德公司实缴注册资金5100万元是对上诉人2001年出资2841万元和2007年增资2259万元依法进行的实缴注册资本登记。对于上诉人2016年对赛德公司增资5145.93万元事项,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只进行认缴登记,不再进行实缴注册资本登记。因此,2016年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在企业信息上载明。水钢公司对赛德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依法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2014年3月1日前,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登记制,2014年3月1日后,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我国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已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该修正案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修改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依据公司法修正案,我国行政法规也相应进行修改,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应当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股东对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股东用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评估作价。针对赛德公司2016年增资5145.93万元事项,委托贵州海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出资评估,贵州海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并出据《资产评估报告》1份(2016年2月15日),水钢公司经北京市国资委审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1份,2016年9月9日),办理了资产转账手续,完成了2016年对赛德公司的增资5145.93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3份的证据进行了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3、水钢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出资资料,2016年到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赛德公司增资变更登记手续,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诉人对赛德公司2016年增资5145.93万元事项,登记了认缴的总额,不再进行实缴登记。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权尚存在争议,且未达到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前提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一个前提,即债权确定,公司先以其自有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只有公司的自有财产全部清偿后仍然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股东才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对"不能清偿"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水钢公司难以服判息讼。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飞碟五征分公司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飞碟五征分公司在原一审中请求岔河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赛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请求水钢公司对赛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被贵州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飞碟五征分公司本着诉讼经济原则在发回重审一审中放弃对岔河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的诉求,仅请求赛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请求水钢公司对赛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后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更,赛德公司、水钢公司自始自终也都是案件被告,赛德公司所述的“更换被告”、“放弃对原来的全部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勾臂车系赛德公司购买,赛德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1.关于代签协议的问题。在《车辆代购协议》中,赛德公司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案涉货物的接收人、验收人、付款义务人,且岔河并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赛德公司购买案涉勾臂车,庭审中也否认存在授权委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物买受人为赛德公司,而非岔河公司。2.关于代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问题。《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赛德公司与岔河公司,体现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车辆代购协议》的签约主体是飞碟五征分公司与赛德公司,体现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是独立的,飞碟五征分公司与岔河公司既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岔河公司是案涉勾臂车的买受人。3.关于发票开具问题。《车辆代购协议》第三条“付款及发票开具”约定:“发票开具名称为甲方指定单位名称(开票前另行通知)”。据此,飞碟五征分公司按照赛德公司的指定在发票上载明购买人为岔河公司,不代表岔河公司就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4.关于收货人问题。《车辆代购协议》第二条“协议条款”第2项约定:“甲方接收标的物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第四条“交(接)货方式、地点和时间”约定:“货物经由乙方交承运人送至双方约定地点,甲方未指定其他收货单位/人的,则收货单位/人为甲方。”本案中,《车辆代购协议》第四条未填写指定收货单位/人,结合上述约定,赛德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5.关于已付款问题。2019年2月,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向水钢公司支付120余万元,该笔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维稳需要,最终支付给飞碟五征分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认可该款项从总货款中扣除,但这不代表飞碟五征分公司与岔河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三、飞碟五征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赛德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1.从案涉货物交付上看,飞碟五征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456台勾臂车,赛德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验收合格,目前案涉货物已过质保期,已具备付款条件。2.从赛德公司已收取的款项上看,岔河公司在原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赛德公司已支付款项为3299.79万元,但赛德公司未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飞碟五征分公司已收到的120余万元是因维稳需要、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取得的,赛德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恶意逃避债务。3.从赛德公司怠于履行权利上看,在案涉货物交付4年多后,赛德公司未积极向岔河公司催讨欠款,也未起诉索要欠款,其怠于履行导致飞碟五征分公司三千多万元的货款长达数年未收回。综上,赛德公司所述“尚未收到相关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成立。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赛德公司无权取得案涉货款5%的管理费。1.从协议约定上看,《车辆代购协议》第二条“协议条款”第5项约定:“本协议的所有款项均由甲方统一办理和接收,甲方将根据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支付的供应车辆进度款情况,扣除组织货物到场(协调业主、监理等各方,咨询服务、项目管理、协调卸车、运输等)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本协议总产值的5%)后确保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根据上述约定,赛德公司只有在履行办理款项,组织货物到场,协调业主、监理等各方,提供咨询服务,进行项目管理,协调卸车、运输等各项义务且货款到账后,才有权扣除5%的管理费,但事实是赛德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该等义务。2.从赛德公司庭审陈述看,赛德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赛德公司并未接收、参与案涉货物的交付工作,更不用说提供管理、咨询等服务,在飞碟五征分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货款的情形下,赛德公司无权再主张5%的管理费。五、一审判决认定赛德公司应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奖励费20万元,是正确的。《车辆代购协议》第二条“协议条款”第5项约定:“若乙方供货时间、货物质量能使用户及甲方满意,以及在资金垫付过程中能满足业主资金支付要求,甲方将从工程结算中给予20万元作为乙方的奖励,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方式予以兑现。”本案中,《设备交验清单》可以证明飞碟五征分公司所供货物完好,配件齐全,符合赛德公司、岔河公司的要求,案涉货物一直在使用中,飞碟五征分公司正履行售后服务,且赛德公司未举证证明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协议约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赛德公司应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20万元奖励费是正确的。六、一审判决认定赛德公司承担6万元律师费是正确的。《车辆代购协议》第七条“协议生效及其他约定”第3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处约定的是“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非单指“诉讼费”,飞碟五征分公司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况且根据飞碟五征分公司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后续支付的律师费将远超6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6万元的律师费,实际上是倾向于赛德公司,该费用合情合理,也符合最高院相关判例的精神,应予支持。七、一审判决认定水钢公司在赛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赛德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认缴资本为10245.93万元,但水钢公司仅实缴5100万元,尚有5145.93万元出资未缴。虽然水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关的产权转移手续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水钢公司在赛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优化当地营商环境,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正当,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人岔河公司发表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飞碟五征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的飞碟五征分公司签订车辆代购协议的是赛德公司,赛德公司与飞碟五征分公司签订协议时并未出具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答辩人并没有委托赛德公司代答辩人签订上述买卖协议;二、答辩人不是案涉车辆的购买方,本案赛德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的承包人,与联合体成员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内容含勘察、设计、采购,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内容足以说明,答辩人与赛德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购买案涉车辆系承包人赛德公司的承包内容;三、答辩人岔河公司从未直接对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飞碟五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德公司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设备款3436.8万元及利息665万元(利息以3436.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赛德公司支付飞碟五征分公司20万元作为奖励。3、判令被告赛德司支付飞碟五征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万元。4、判令被告水钢公司对赛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岔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赛德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以EPC模式承包六盘水市钟山区所属城镇内的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岔河公司向被告赛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赛德公司(联合体成员:长沙普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六盘水规划设计研究院)中标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
2017年2月25日,飞碟五征分公司作为乙方(受委托方)与赛德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车辆代购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供应岔河公司所需的456台勾臂车,同时愿意自行承担甲方总承包合同内的一切违约责任和赔偿。一、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勾臂车456台,单价为78000元,总价为3556.8万元。二、协议条款:1、……。2、……。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并自愿承担《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责任、风险和赔偿,同时接受岔河公司的各项要求、支付方式及考核。4、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要求供货、延迟供货或者违约,所有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岔河公司若无款项或延迟支付,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和风险。5、甲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本协议的所有款项均由甲方统一办理和接收,甲方根据岔河公司支付的供应车辆进度款情况,扣除组织货物到场(协调业主、监理等各方面,咨询服务、项目管理、协调卸车、运输等)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协议总产值的5%)后确保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供货时间、货物质量能使用户及甲方满意,以及在资金垫付过程中能满足业主资金支付的要求,甲方将从工程结算中给予20万元作为乙方的奖励,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方式予以兑现。三、付款及发票开具:货款必须汇入卖方指定账户,发票开具名称为甲方指定单位名称(开票前另行通知),乙方所开发票不作为甲方的付款凭证。四、交(接)货方式、地点和时间:2017年6月30日前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分三批456台勾臂车全部交货,车辆到达双方约定交货地点或甲方所在地后,甲方进行验收,若出现参数不服、质量问题,一切责任乙方自行承担。五、质量保证与验收:1、乙方保证车辆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岔河公司招标参数及同行业产品的标准。2、验收时如车辆出现重大不可修复的问题,乙方负责包修、包退、包换,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在到货当日协调岔河公司进行验收并出具加盖甲方公章或收货章的收货单或检验文件,到货后二日内买方未出具书面验收文件并送达乙方的,视为验收通过。车辆交付时如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甲方可拒收,也可以再验收后二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在以上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六、售后服务承诺:乙方负责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自交付之日起,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二年。七、协议生效及其它约定:1、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2、……。3、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在《车辆代购协议》加盖了各自印章。
2017年9月20日,赛德公司出具《合同开票补充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赛德公司与飞碟五征分公司签订的代购协议中发票开具名称为甲方指定单位(开票前另行通知),因赛德公司无资质开具机动车发票,应业主方要求确定开票名称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629996508。
2017年9月21日,赛德公司与第三人告岔河公司共同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设备交验清单》上签章,岔河公司确认收到赛德公司总承包项目设备,其中包含飞碟五征分公司供应的456台飞碟牌勾臂车及其附件。
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22日,飞碟五征分公司向岔河公司开具3549万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19年,飞碟五征分公司对其2018年财务报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以其名义向赛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8年12月31日,赛德公司尚欠飞碟五征分公司应收账款3556.8万元,本函仅为符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9年7月5日,赛德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加盖公章,并明确《企业询证函》中信息不符的详细情况为:“根据《车辆代购协议》2017001赛德公司收到款项后3日内支付该公司,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未收到款项,赛德公司代收代付也未列示”。
飞碟五征分公司认可赛德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货款1290338元。
2020年5月7日,飞碟五征分公司以岔河公司、赛德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4日,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21民初11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7月2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01民初368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飞碟五征分公司申请追加了水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撤回了对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发回重审后,飞碟五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岔河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岔河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赛德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水钢公司,注册资本为10245.93万元,认缴资本为10245.93万元,实缴资本为5100万元。2020年5月10日,飞碟五征分公司(甲方)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案号:(2020)鲁1121民初1111号】约定:甲方因与岔河公司、赛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指派郑金亮、宁翰城律师代理。律师代理费按下列方式支付:本案采用基础出代理费效果代理费的付费方式,即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基础代理费6万元,效果代理费分别按照如下情形核算并支付:按照案件诉讼标的额的6%在诉讼中单列代理费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确认支持代理费的,回收代理费后支付,生产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确认的利息及违约金分的30%计算效果代理费。如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未支持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则按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确认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40%计算效果代理费。如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上和解协议既未支持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也未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则按支持的货款本金部分的4%计算效果代理费。如案件败诉或最终未能收回案款,不再支付效果代理费。如分期收回案款,甲乙双方测算律师费所占全部案款的比例,甲方在每笔案款到期后5日内按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飞碟五征分公司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另案诉讼;二、2017年2月25日飞碟五征分公司与赛德公司签订的《车辆代购协议》买受人应如何认定;三、赛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货款3436.8万元;四、赛德公司是否应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利息665万元;五、赛德公司是否应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20万元奖励费。六、赛德司是否应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万元;七、水钢公司是否对赛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本案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岔河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仅请求赛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对被告水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发生变更,由于承担付款责任的被告仅有被告赛德公司,客观上也就不存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本次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与原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是当事人发生变化,本案系原一审审理时的延续,原告无需另案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赛德公司认为应另案提起诉讼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飞碟五征分公司与赛德公司签订的《车辆代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首先,按照飞碟五征分公司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的《车辆代购协议》约定,赛德公司向原告飞碟五征分公司代购456台勾臂车给第三人岔河公司使用,赛德公司负责接收、验收车辆,由岔河公司支付车款给赛德公司,赛德公司再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车款支付给飞碟五征分公司,赛德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车辆的接收人、车辆的验收人和车款的支付人;其次,按照第三人岔河公司与被告赛德公司等共同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赛德公司也是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的承包人之一,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的实施,赛德公司以其名义购买案涉车辆也并无不妥;第三,赛德公司认为是第三人岔河公司委托其购买案涉车辆,车款应由岔河公司支付,对此岔河公司否认委托赛德公司向原告购买案涉车辆,赛德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车辆代购协议》受岔河公司委托签订;第四,虽案涉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人是岔河公司,根据《车辆代购协议》“发票开具名称为甲方指定单位名称(开票前另行通知)”的约定,也是在赛德公司的通知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人为岔河公司,不能就此认为岔河公司就是《车辆代购协议》的买受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车辆代购协议》实为飞碟五征分公司与赛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飞碟五征分公司是出售人,赛德公司是买受人。赛德公司提出其并非《车辆代购协议》的买受人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代购协议》约定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赛德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前验收了原告按照《车辆代购协议》的约定提供456台勾臂车,被告赛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不符合《车辆代购协议》约定的验收条件,且目前已经超过质量保质期,因此赛德公司应按照《车辆代购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3556.8万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中,飞碟五征分公司认可以代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29.0338万元,赛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飞碟五征分公司认可的货款外另行支付了货款给飞碟五征分公司,因此,赛德公司应支付货款3427.7612万元给飞碟五征分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请求赛德公司支付货款的多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赛德公司提出根据《车辆代购协议》二、协议条款5“相关费用(按协议总产值的5%)”的约定,应扣除总货款5%的辩解理由,因赛德公司未将车辆的进度款支付给飞碟五征分公司,故其请求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的《车辆代购协议》没有约定赛德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和时间,也没有约定赛德公司如逾期不支付货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交易习惯和双方之间已经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故买受人赛德公司应在收到案涉车辆的同时支付货款。诉讼中,飞碟五征分公司提供2017年9月2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城镇生活垃圾清运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设备交验清单》,明确赛德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收到全部的案涉车辆456台后移交给第三人岔河公司,赛德公司和第三人岔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飞碟五征分公司是在晚于2017年9月21日提供的案涉车辆,因此,一审法院以2017年9月21日作为赛德公司应支付货款给飞碟五征分公司的起算时间。但是,飞碟五征分公司在起诉之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赛德公司支付货款和给赛德公司准备货款的一定合理期限,因此,原告请求从2017年9月21日起算利息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飞碟五征分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赛德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从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赛德公司应支付给飞碟五征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赛德公司欠付原告3427.7612万元货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飞碟五征分公司提出应支付66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车辆代购协议》二、协议条款5“若乙方供货时间、货物质量能使用户及甲方满意,以及在资金垫付过程中能满足业主资金支付的要求,甲方将从工程结算中给予20万元作为乙方的奖励,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方式予以兑现”的约定,由于赛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案涉车辆不满足以上条件,故赛德公司应支付20万元奖励费给原告。原飞碟五征分公司提出赛德公司应支付20万元奖励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根据《车辆代购协议》七、协议生效及其它约定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由于赛德公司已经违约,飞碟五征分公司为维权在诉讼中产生费用不仅包括诉讼费也包括因本案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法律服务费,赛德公司应当承担。诉讼中,飞碟五征分公司提供了其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已经支付6万元基础费的票据。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中对效果代理费支付的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确定飞碟五征分公司应支付多少效果代理费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因此也不能确定赛德公司应支付多少效果代理费给原告。基础费6万元已经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效果代理费,因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赛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注册名单资料可以证实,赛德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认缴资本均为10245.93万元,但其股东水钢公司仅实缴了5100万元注册资本,尚有5145.93万元认缴资本未缴。由于水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承担了5145.93万元未缴资本的责任,因此,赛德公司应支付给飞碟五征分公司货款以及相关损失的责任,水钢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水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被告赛德公司不能清偿的前提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之规定,由于不能明确被告赛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不能清偿,因此,水钢公司是在不能强制执行被告赛德公司以上资产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水钢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飞碟五征分公司认为水钢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货款34277612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4277612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奖励费200000元;三、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实际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60000元;四、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90元,由原告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负担27890元,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
二审中水钢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1、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实物资产对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及附件,拟证明水钢公司已经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对赛德公司进行了出资,实物出资金额为5145.93万元。2、赛德公司2021-2022年仓储物流租赁合同台账、赛德公司2021年仓储物流租赁费用收款台账、赛德公司收款凭证,拟证明水钢公司实物出资的部分仓库赛德公司用于对外出租,出租收益归赛德公司所有,该部分实物已经实际由赛德公司接收,水钢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飞碟五征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资产评估报告摘要、资产评估报告(该组证据第1至18页)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已发表质证意见,不再重复。对该组证据中的资产评估报告附件(该组证据第19页至93页),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该部分证据不应采纳。因该证据中的会议纪要、房产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承诺函等均系复印件,提供的扫描件也非彩色版本,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水钢公司依法依规履行5145.93万元出资义务。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不应采纳。合同台账、收款台账系赛德公司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凭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机修钢材库已实际交付。赛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人岔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二审中本院到赛德公司进行了现场查看,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实物资产对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对应的机器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目前处于闲置状态,未实际使用,资产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物对应的部分仓库对外出租使用。
二审查明,贵州海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实物资产对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对水钢公司拟用于向赛德公司增资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显示:1、房屋构筑物评估价值为24648500元;2、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价值为4619600.9元;3、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21731290元;以上三项评估价值合计51459300元。房屋构筑物明细表中,标号为7、8、9、12、13、14、16的轧钢厂准高线主厂房、主控楼、综合楼、供应库、浴室、值班室、煤场均有相关产权证书,目前产权仍登记在水钢公司名下,以上构筑物评估价值共计8634050元。其他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因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证。
2016年12月31日,赛德公司转账凭证记载公司通过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增资51459300元。
另查明,房屋构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的机修钢材库的1、2、3号库房对外出租,出租收益入赛德公司账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发回重审后,飞碟五征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赛德公司是否是案涉车辆代购协议的付款责任方;第三,赛德公司是否有权取得案涉货款5%的对价;第四,一审判决认定赛德公司要向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奖励费20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是否正确;第五,本案车辆代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第六,水钢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对赛德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未履行,水钢公司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赛德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发回重审后,飞碟五征分公司虽然撤回了对岔河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仅请求赛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对水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发生变更,由于承担付款责任的被告仅有赛德公司,客观上也就不存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飞碟五征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与原一审中飞碟五征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是当事人发生变化,基础法律事实并未发生变化,故飞碟五征分公司无需另案提起诉讼,赛德公司认为应另案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飞碟五征分公司与赛德公司签订的《车辆代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车辆代购协议》约定,赛德公司向飞碟五征分公司代购456台勾臂车给第三人岔河公司使用,赛德公司负责接收、验收车辆,由岔河公司支付车款给赛德公司,赛德公司再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车款支付给飞碟五征分公司,赛德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车辆的接收人、车辆的验收人和车款的支付人;赛德公司主张第三人岔河公司委托其购买案涉车辆,车款应由岔河公司支付,对此岔河公司否认委托赛德公司向原告购买案涉车辆,赛德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飞碟五征分公司签订《车辆代购协议》受岔河公司委托签订,岔河公司也未在《车辆代购协议》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岔河公司是《车辆代购协议》的买受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车辆代购协议》系飞碟五征分公司与赛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飞碟五征分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赛德公司应支付货款。赛德公司所提其并非《车辆代购协议》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赛德公司主张依据《车辆代购协议》二、协议条款5“相关费用(按协议总产值的5%)”的约定,应扣除总货款5%,经查,双方签订的《车辆代购协议》二、协议条款5约定:“本协议的所有款项均由甲方统一办理和接收,甲方将根据六盘水市钟山区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支付的供应车辆进度款情况,扣除组织货物到场(协调业主、监理等各方,咨询服务、项目管理、协调卸车、运输等)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本协议总产值的5%)后确保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根据上述约定,赛德公司只有在履行办理款项,组织货物到场,协调业主、监理等各方,提供咨询服务,进行项目管理,协调卸车、运输等各项义务后,才有权扣除5%的管理费,赛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赛德公司无权扣除5%的费用并无不当,赛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根据《车辆代购协议》二、协议条款第5点“若乙方供货时间、货物质量能使用户及甲方满意,以及在资金垫付过程中能满足业主资金支付的要求,甲方将从工程结算中给予20万元作为乙方的奖励,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方式予以兑现”的约定,本案中,飞碟五征分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于2017年9月21日向赛德公司交付了订购的车辆,案涉车辆也交由岔河公司实际使用,使用过程中赛德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且飞碟五征分公司直至2020年5月7日才提起诉讼索要购车款,已为满足业主资金支付提供了足够长的付款期限,故赛德公司应支付20万元奖励费给飞碟五征分公司。一审法院对飞碟五征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根据《车辆代购协议》七、协议生效及其它约定第3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由于赛德公司已经违约,飞碟五征分公司为维权在诉讼中产生费用不仅包括诉讼费也包括因本案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法律服务费,赛德公司应当承担。飞碟五征分公司提供了其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已经支付6万元基础费的票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赛德公司应承担飞碟五征分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6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赛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赛德公司主张根据《车辆代购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赛德公司收到款项之后3日内支付给飞碟五征分公司,即赛德公司收到案涉勾臂机款项是向飞碟五征分公司给付货款的前置条件。案涉勾臂车交易因岔河公司资金方面原因,并未及时向赛德公司支付勾臂机全部款项。鉴于赛德公司尚未收到相关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赛德公司现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车辆代购协议》中关于“赛德公司收到款项之后3日内支付给飞碟五征分公司”的约定从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该履行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因该履行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供货方已经完全履行完供货义务时,其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购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在诉讼中予以明确。故赛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出资可以用实物出资。本案中,根据赛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注册名单资料可以证实,赛德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认缴资本均为10245.93万元,工商登记显示水钢公司仅实缴了5100万元注册资本,尚有5145.93万元认缴资本未缴,但工商部门的登记仅起公示作用,对于剩余资本是否实缴,应以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一审中水钢公司提交了《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实物资产对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北京市国资委《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赛德公司财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实物出资的方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贵州海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实物资产对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对水钢公司拟用于向赛德公司增资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显示:1、房屋构筑物评估价值为24648500元;2、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价值为4619600.9元;3、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21731290元;以上三项评估价值合计51459300元。房屋构筑物明细表中,标号为7、8、9、12、13、14、16的轧钢厂准高线主厂房、主控楼、综合楼、供应库、浴室、值班室、煤场均有相关产权证书,目前产权仍登记在水钢公司名下,以上构筑物评估价值共计8634050元。其他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因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于没有产权证的其他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二审中法院到赛德公司办公处进行了实地查看,上述构筑物、辅助设施和机器设备大部分处于闲置状态,部分构筑物即库房对外出租,租金由赛德公司收取入账,结合一审中水钢公司提交的财务转账凭证,能够证实上述实物已经交付给赛德公司,可以认定该部分实物已经转移给赛德公司,但对于房屋构筑物明细表中,标号为7、8、9、12、13、14、16的轧钢厂准高线主厂房、主控楼、综合楼、供应库、浴室、值班室、煤场均有相关产权证书,以上构筑物评估价值共计8634050元,目前该部分房屋构筑物产权仍登记在水钢公司名下,因水钢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出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水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剩余未登记实缴的出资其已经履行了42825250元,尚有8634050元出资义务未履行。因此,赛德公司应支付给飞碟五征分公司货款以及相关损失的责任,水钢公司应在863405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故水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赛德公司不能清偿的前提下承担。水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一审法院判项一未明确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水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水钢公司尚未出资金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奖励费200000元;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实际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60000元;
二、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支付货款34277612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427761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在863405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90元,由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负担27890元,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
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90元,由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90元,由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72.5元,由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飞碟五征分公司负担193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婷
审判员 谭董新
审判员 罗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立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