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富鸣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22民初3878号
原告广西富鸣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建筑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粟迎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成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与建行武鸣支行签订的NNWM412-97002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NNWM412-97002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商业银行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采取债转股、整体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本案中,建行武鸣支行与信达广西分公司签订建武第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行武鸣支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息以“打包”的方式整体转让给信达广西分公司;信达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信桂-B-2018-010《债权转让合同》,又将该债权“打包”整体转让给原告;经审查,上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其债权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等方面,均符合上述处置金融不良资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无效情形。建行武鸣支行与信达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建武第6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桂-B-2018-010《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 二、关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依法应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债权清偿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及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0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依法应计算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止。原告还主张其受让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基于上述主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因此成为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于被告应付的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约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新五海桥头的土地及位于武鸣县城建设街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之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6日,被告与建行武鸣县支行签订编号为NNWM412-97002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武鸣支行借款250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6日至1998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7.92‰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被告还款计划为于1998年11月还款2500000元,被告保证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按时付息,被告不能按时付息的,建行武鸣支行有权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货款;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贷款的,可以向建行武鸣支行申请展期,每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前三十个营业日内向建行武鸣支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向建行武鸣支行提交第三方保证人或抵押人同意展期还款的书面保证,经建行武鸣支行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以被告单位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未按期或超过合同约定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建行武鸣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NNWM412-97002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价值91万元的13亩国有土地【产权证书编号:武国用(1994)字第0100284号】、价值300万元的1栋砖混房屋(产权证书编号:桂房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被告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25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6日至1998年11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25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建行武鸣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同日,建行武鸣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0元。 武鸣县土地规划管理局向建设银行武鸣支行颁发了武土押(1997)字第0100049号《抵押权证明书》,载明押抵权人为建行武鸣支行,抵押人为被告,土地证书为武国用(1994)字第0100284号,宗地位置位于新五海桥头,宗地号为0105022,土地类别为住宅,土地级别为二级,抵押土地面积为8780.1㎡,押抵金650000元,抵押期限自1997年11月19日至1998年11月19日。此外,武鸣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建行武鸣支行颁发了武房(1999)他字第01101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行武鸣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130667号,房屋坐落于武鸣县城建设街,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3000000元整,建筑面积为913.89㎡,借贷号为NNWM412-97002,贷款金额为2500000元。 1999年1月25日,建行武鸣支行向被告发出武信催字(99)年10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载明:“根据97年NNWM412-97002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实际借款250万元,此项贷款已有250万元于98年11月25日到期。除已还0万元外,尚有250万元逾期未还,请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如数偿还,并结清应付的利息,否则按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六,直至诉诸法律解决。”被告于同年同月27日签收该通知。 1999年12月5日,建行武鸣支行向被告出具建武字第6号《债权数额核对单》,载明截至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建行武鸣支行拥有NNWM412-97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债权本金余额2500000元、利息264045.96元,合计债权余额2764045.96元。被告在该核对单上写明“属实”并签章。 1999年12月25日,建行武鸣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南宁办事处”)签订建武第6号《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建行武鸣支行将被告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2500000元及表内应收利息264045.96元转让给信达南宁办事处,债权转让后,信达南宁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建行武鸣支行的债权人地位;协议签订后,建行武鸣支行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转让的债权清单及双方就债权具体交接操作方面共同下发的有关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建行武鸣支行向被告发出建武第6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其将NNWM412-97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500000元和应收利息264045.96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南宁办事处,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帐利息也全部委托信达南宁办事处管理;被告应向信达南宁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被告已收悉。 2000年3月16日,信达南宁办事处向被告发出信邕资产(2000)年第2号《债权催收通知书》,载明根据信达南宁办事处与建行武鸣支行签订的建武第6号《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拥有对被告贷款债权本金2500000元、应收利息264045.96元,请求被告在接收该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上述债务;被告于当日已收悉。2001年5月18日,信达南宁办事处再向被告发出2001年第2346号《催收贷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01年4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539837.17元,并请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已收悉。后信达南宁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10月30日、2006年7月18日、2008年5月28日、2010年5月11日、2012年4月24日、2014年4月1日、2016年3月15日、2018年3月8日分别将上述债权以登报形式向被告催收。 2001年2月26日,信达南宁办事处向建行武鸣支行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建设银行武鸣县支行交来武鸣县建筑工程公司土地抵押权证书原件一份(证号:武土押(1997)字第010004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本(武房(1999)他字第××号)。” 2018年10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信桂-B-2018-010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广西分公司将包括对被告在内的7笔债权向原告转让,截至2018年9月30日,标的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20815390.38元,利息为104847503.39元,本息合计125662893.77元,信达广西分公司将标的债权整体作价2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约定价款一次性全数汇到信达广西分公司指定账户;双方确认,在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标的债权从信达广西分公司转移至原告方,在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的前提下,信达广西分公司在过渡期和交接期间因管理标的债权所产生的收益(包括现金、抵债资产等)由原告享有。附件《标的债权明细》中载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信达广西分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2500000元、利息9083912.69元,本息合计11583912.69元。 2018年11月9日,信达广西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富鸣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实并要求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经财政部及银监会批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分支机构,领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富鸣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富鸣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1、从1997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9月20日为264045.96元;2、从1999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与建行武鸣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原告广西富鸣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新五海桥头的0105022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武国用(1994)字第0100284号】、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建设街的1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0130667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2299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 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
法官 助理  陈文珊 书 记 员  韦榕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