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104民初68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中都大道1555号凯迪置地广场C幢办公10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钞记劳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
被告:**举,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钞记公司)、***、**举、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钞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第一被告将案涉项目混凝土及临建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第三第四被告经***(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又从第二被告处分包部分劳务。2022年6月份到10月份,原告在案涉项目干杂活,工资没有结清,至今尚拖欠原告25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筑**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与被告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如约向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具备任何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方即被告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漯河韶山路***项目混凝土及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即答辩人与被告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已构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需向被告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即可。原告作为被告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举雇佣的人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直接雇佣其提供劳务的相对主体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成都钞记劳务有限公司、***、**举之间的款项支付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矛盾,均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所主张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且劳动报酬诉求与答辩人无关。首先,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金额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所诉求的劳动报酬金额需要进行核实。再者,答辩人并非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劳动报酬纠纷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劳动报酬诉求与答辩人无关。三、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以上费用。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劳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诉求与答辩人无关,再者答辩人与原告无关于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等需要答辩人承担之类的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费用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最后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维权成本支出,应提交相应的缴费记录、合法票据等进行举证。现原告不提交上述证据,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答辩人与其余被告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以上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钞记劳务公司辩称: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要求钞记劳务公司支付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第四级案由,上一级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因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案件。劳动关系发生案件未经仲裁不得诉讼。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原告与钞记劳务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钞记劳务公司的请求。1、案涉事实是:钞记劳务公司依法从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漯河市召陵区***韶山××项目的劳务部分工程,然后交**举、***二人组织施工,二人雇佣***等工人在案涉项目项目从事打灰劳务,**举、***二人与原告等工人因此形成雇佣关系,钞记劳务公司与原告等工人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2022年11月30日,**举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打灰现金188500元,其中包括其他工地的9878元劳务费和原告的劳务费。该欠条无钞记劳务公司签章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钞记劳务公司不是原告工资的债务人。2、贵院生效的(2023)豫1104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案涉项目提供打地坪劳务,因几个被告都不支付劳务费,原告就不干了”“原告***与其他工人在漯河市召陵区***韶山××项目从事打灰劳务”,印证了原告与**举弟兄二人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与钞记劳务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本次向钞记劳务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三、钞记劳务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举弟兄二人的劳务费,因双方暂未完成决算,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尚不成立。现在,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钞记劳务公司未完成结算,仅向钞记劳务公司支付合同价的80%。安徽筑**代付**举弟兄744685元,借给**举弟兄63990元,垫付57450元,罚款32100元,已发生维修费48700元,合计946925元。而案涉劳务费用约96万,按进度应付80%,钞记劳务公司实际已经支付98.6%。另,因**举弟兄长期怠于决算,导致案涉劳务费无法最终决算,钞记劳务公司对剩余劳务费延期付款无任何过错,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尚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钞记劳务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举辩称:我没有意见,我要找成都钞记公司要钱,钱给我后我再发放。
被告***辩称:成都钞记公司出钱,然后我们再发放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25日,安徽筑**建筑公司与成都钞记劳务公司签订《漯河韶山路***项目混凝土及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安徽筑**建筑公司承建的漯河市韶山路***项目混凝土及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成都钞记劳务公司,后成都钞记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举、***二人施工。原告在**举、***合伙分包的上述项目提供劳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项目拖欠工资确认表等证据,该工资确认表显示拖欠原告工资3500元。原告表示,被告后给付了1000元,现剩余2500元,被告**举、***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安徽筑**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项目混凝土及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成都钞记劳务公司,成都钞记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举、***二人施工,原告为被告**举、***提供劳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500元有工资确认表为证,且被告**举、***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安徽筑**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转包,且被告**举、***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故安徽筑**建筑公司应先行向原告清偿工资4300元,对所清偿款项,再依法进行追偿。安徽筑**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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