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新0104民初445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716000元的财产,原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王家梁)1幢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查封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王家梁)1幢的房屋的相关手续(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玉星
书记员 姜富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