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7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锐恩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780号第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方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1栋G单元605室。
法定代表人:胡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天宁工业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周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锐恩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恩特公司)与被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圣德公司于2015年8月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锐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陈昌军,圣德公司、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德公司、永通公司共同支付锐恩特公司灯具款1178169元;2.判令圣德公司、永通公司共同支付锐恩特公司违约金22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9月,锐恩特公司与圣德公司签订了四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灯具总金额为2280750元。合同签订后,锐恩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圣德公司供货2238072元,圣德公司已收货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圣德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货款总金额95%应在2014年5月前付给锐恩特公司,但圣德公司拒不支付。经锐恩特公司一年多时间催要,至今圣德公司尚欠锐恩特公司1178169元的灯具款。根据合同约定,圣德公司应向锐恩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以合同总货款2238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锐恩特公司放弃不主张。永通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实际中标人,圣德公司挂靠永通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永通公司应对圣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圣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锐恩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锐恩特公司负担。1.锐恩特公司与圣德公司确实签订了四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圣德公司预付一定比例首付款之后,余款根据工程进度以及业主方拨付工程款的情况,由双方商议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圣德公司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但是锐恩特公司交付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圣德公司多次组织维修仍无法解决问题,业主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锐恩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圣德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圣德公司已经就相关损失提起反诉。3.合同当中是锐恩特公司违约,锐恩特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即使要支付违约金,锐恩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永通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锐恩特公司对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永通公司与锐恩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通公司不是讼争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从前期事实看,合同中并未涉及永通公司。讼争合同合法有效,但仅对锐恩特公司和圣德公司具有约束力。2.事实上,永通公司系委托圣德公司全权采购灯具,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3、讼争工程是由永通公司中标并且完成实际施工的,截止至目前,讼争工程还在维护当中。锐恩特公司供应的灯具并不是永通公司签收确认的,而是由圣德公司签收确认,故永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而应作为第三人,方便法院查清事实。综上,永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锐恩特公司对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锐恩特公司赔偿圣德公司经济损失2238072元、承担拆卸费用288000元(14400*20)、重新安装费用504000元(14400*35),以上合计3030072元。事实与理由:圣德公司与锐恩特公司签订了四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锐恩特公司向圣德公司供应LED洗墙灯,用于乌鲁木齐外环快速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照明亮化第二标段工程,合同总价为2280750元。合同签订后锐恩特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灯具,但是圣德公司将灯具安装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圣德公司多次要求锐恩特公司予以解决,但其推脱至今未能解决。因锐恩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圣德公司必须将全部灯具拆除并购买新的灯具重新安装,锐恩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圣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锐恩特公司应对圣德公司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锐恩特公司对圣德公司的反诉辩称,圣德公司要求锐恩特公司赔偿223807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圣德公司主张锐恩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客观实际不符。业主单位已经于2013年10月30日对讼争灯具工程进行了验收,四家管理单位亦已在竣工验收文件上对灯具工程签字认可,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于2014年5月15日将竣工文件和验收报告等资料交付给了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照明监管中心,以上均可体现锐恩特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圣德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如果对产品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锐恩特公司,但是时至今日圣德公司未向锐恩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因此锐恩特公司提供给圣德公司的产品是合格产品。2.圣德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其主张的拆卸费与重新安装费缺乏事实与依据,应予驳回。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对锐恩特公司所谓“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产品进行维护维修,也没有委托第三人进行更换,即圣德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即便圣德公司存在损失,其也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因锐恩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如前所述,锐恩特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即使圣德公司存在损失,该损失也与锐恩特公司无关。3.双方对合同条款是认同的。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锐恩特公司无偿更换,而非退货。圣德公司应当和其发包方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进行清算,如果发包方认为锐恩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圣德公司应当先行对发包方进行赔偿,之后再向锐恩特公司进行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圣德公司、永通公司对锐恩特公司提交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61)、《灯具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67)、《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70)、《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76)、送货单、其他出库单、圣德公司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锐恩特公司、圣德公司、永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照明监管中心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复函》、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出具的《关于的回复》、《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移交单》、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照明监管中心出具的《关于田字路二期道路照明、亮化照明工程回访的复函》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圣德公司对锐恩特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锐恩特公司对圣德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夜景施工合同》、《安全协议》、支付申请书、收条、2013年12月23日的两份联系函、业务联络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圣德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锐恩特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系复印件,但经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照明监管中心与其留存的工程档案比对,该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圣德公司提交《乌鲁木齐夜景施工合同》、《安全协议》、支付申请书、收条欲证明锐恩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锐恩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需要维护的灯具数量为8000条,已超过锐恩特公司总供货数量的20%,根据锐恩特公司与圣德公司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圣德公司有权要求100%退货,锐恩特公司应赔偿圣德公司的一切损失。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夜景施工合同》、《安全协议》、支付申请书上加盖了锐恩特公司的公章,锐恩特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加盖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乌鲁木齐夜景施工合同》、《安全协议》、支付申请书、收条四者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圣德公司主张的锐恩特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纳。但是上述四份证据发生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4日之间,而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出具的《关于的回复》以及《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移交单》载明,讼争亮化照明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即锐恩特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维护系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本院据此认定锐恩特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对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维护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售后服务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质保期内,因锐恩特公司质量原因使产品不能正常运行,锐恩特公司应就质量问题产品无偿更换,并承担相应的运费及拆除、安装人工费”,故圣德公司可在质保期内向锐恩特公司主张无偿更换,而非100%退货。因此,圣德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有权要求100%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圣德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的两份联系函,欲证明锐恩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产生维修费用107720元。本院认为,两份联系函上均加盖了锐恩特公司的公章,锐恩特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加盖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该组联系函的真实性。体现灯具更换维修情况的联系函的抬头位置,手写备注“截止2013.12.22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07720元(含吊车费)由我司承担费用,此费用从合同款里扣除”,锐恩特公司在该联系函的下方盖章确认,因此本院采纳圣德公司的主张,认定锐恩特公司提供的灯具产生维修费用107720元。4.圣德公司提交的业务联络单,没有锐恩特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字,且锐恩特公司亦不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圣德公司提交《委托书》欲证明其与永通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系接受永通公司的委托向锐恩特公司采购灯具,该主张与永通公司的陈述一致,且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的回复》(市政建行函【2015】421号)亦确认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亮化照明第二标段采购安装工程由永通公司承建,《委托书》与《关于的回复》(市政建行函【2015】421号)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圣德公司作为甲方、锐恩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61),约定:1.圣德公司向锐恩特公司购买LED洗墙灯24W2940套、LED洗墙灯18W5000套、LED控制器20套,合同金额138.46万元;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空运第一批1000套,第十一天起陆续以铁路运输方式交付1000套,直至合同履行完成;3.付款方式:本合同成立后,支付预付款10万元,其余货款根据圣德公司收回工程进度款按实际灯具占工程总价比例拨付给锐恩特公司,不得低于收回款项的比例,当圣德公司收回工程款项高于工程项目总价70%,圣德公司应付清锐恩特公司货款余额;合同预留5%的质保金,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质保金5%待三年保修期满七个工作日付清。
2013年9月13日,圣德公司与锐恩特公司再次签订一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67),约定:1.圣德公司向锐恩特公司购买LED洗墙灯24W2470套、LED洗墙灯18W2310套、LED控制器10套,合同金额85.19万元;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付全部材料到乌鲁木齐市;3.付款方式:本合同成立后,货款根据圣德公司收回工程进度款按实际灯具占工程总价比例拨付给锐恩特公司,不得低于收回款项的比例,当圣德公司收回工程款项高于工程项目总价70%,圣德公司应付清锐恩特公司货款余额;合同预留5%的质保金,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质保金5%待三年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付清。
之后,圣德公司与锐恩特公司第三次签订一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70),约定:1.圣德公司向锐恩特公司购买LED地埋灯47套,合同金额21150元;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5天内锐恩特公司以汽运的方式向圣德公司交付全部灯具,直至合同履行完毕;3.付款方式:合同成立后,圣德公司支付锐恩特公司6345元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发货前付至货款总额95%,合同预留5%的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付清。
之后,圣德公司与锐恩特公司第四次签订一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76),约定:1.圣德公司向锐恩特公司购买LED贴片灯550米,合同金额23100元;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2天内锐恩特公司以汽运的方式向圣德公司交付全部灯具,直至合同履行完毕;3.付款方式:合同成立后,圣德公司支付锐恩特公司6930元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发货前付至货款总额95%,合同预留5%的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付清。
2013年8月26日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61)与2013年9月13日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67)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三年,之后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70)、《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MK-2013-076)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两年。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1.验收:根据双方协议的技术、质量、包装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锐恩特公司交货时随附的产品装箱单和产品合格证书;如圣德公司验收时对所供合同产品的规格、数量、品种、质量不符合约定等问题存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三日内以书面《收货异议通知书》形式通知锐恩特公司。如情况属实,锐恩特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免费补正补齐。圣德公司超过上述期限或非书面形式通知锐恩特公司关于收货异议的,锐恩特公司不予认可;2.售后服务:⑴以圣德公司在锐恩特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之日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⑵如因锐恩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20%以上的质量问题,圣德公司有权100%退货,锐恩特公司应承担圣德公司的一切损失(如返工、运输等);如锐恩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5%以上的质量问题,需要圣德公司维修,其造成人工等维修费用均由锐恩特公司承担,在圣德公司施工期间,锐恩特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指导并调试;⑶质保期内,因锐恩特公司质量原因使产品不能正常运行,锐恩特公司应就质量问题产品无偿更换,并承担相应的运费及拆除、安装人工费;因圣德公司安装不当、转移运输等原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产品毁坏、缺失等,锐恩特公司不承担责任;3.锐恩特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圣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圣德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锐恩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锐恩特公司累计向圣德公司交付了价值2238072元的货物,圣德公司陆续向锐恩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诉讼过程中,圣德公司对锐恩特公司主张的扣除5%的质保金后,圣德公司尚欠货款金额1178169元没有异议。
2013年12月23日,圣德公司向锐恩特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2013年10月30日对外环桥体亮化已完工,因锐恩特公司生产的18W、24W洗墙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质量问题,目前已经更换,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锐恩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2日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07720元(含吊车费),并同意该由费用从圣德公司应付的货款里扣除。
2014年4月1日,锐恩特公司与案外人新疆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签订《安全协议》,载明:因原来的小功率灯珠不适合在此条件下使用,现需要对灯具进行更换灯板,现由滕玉来对本工程的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更换,如施工负责人不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作业,所造成的人员伤害及其他事故,均由滕玉来负全责。2014年4月2日,锐恩特公司与联创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夜景施工合同》,约定联创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夜景照明拆装工程,负责圣德小功率洗墙灯灯具的拆卸及安装,合同承包金额暂定136000元(以实际安装数量决算为准),数量8000条左右,按每条维护费17元计算。2014年4月4日,锐恩特公司向圣德公司发出《支付申请书》,载明:因圣德公司采购锐恩特公司洗墙灯用于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亮化照明第二标段采购安装工程,现因安装好的LED洗墙灯出现质量问题,我单位委托联创公司(滕玉来)进行拆卸安装维护,并与联创公司(滕玉来)签订的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136000元(8000条*17元=13.6万元)。由于锐恩特公司资金紧张,现申请圣德公司为锐恩特公司垫付40000元首付款。2014年4月4日,滕玉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圣德公司代锐恩特公司垫付的维修款4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亮化照明第二标段采购安装工程系由永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相关LED洗墙灯等灯具,永通公司委托圣德公司代为向锐恩特公司采购。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10日移交给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照明监管中心。
本案审理过程中,圣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灯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而此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质量鉴定已无法确认案涉灯具是否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该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锐恩特公司要求圣德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锐恩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三、锐恩特公司要求永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锐恩特公司要求圣德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锐恩特公司与圣德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M-MK-2013-061、SM-MK-2013-067灯具买卖合同约定,预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其余货款根据圣德公司收回工程进度款按实际灯具占工程总价比例进行支付,不得低于收回款项的比例,当圣德公司收回工程款项高于工程项目总价的70%时,应付清货款余款。本院认为,锐恩特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或关联方,由其证明“圣德公司收回工程款项高于工程项目总价的70%”这一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明显不合理。而圣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即永通公司委托的采购人,其较之锐恩特公司更容易获悉案涉工程款项的收回进度。综上,圣德公司对其目前收回工程款项未达到工程项目总价的70%,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圣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纳锐恩特公司的主张,认定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3日灯具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编号为SM-MK-2013-070、SM-MK-2013-076的灯具买卖合同约定,预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剩余货款在发货前应付至货款总额95%。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足以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全部发货,故合同编号为SM-MK-2013-070、SM-MK-2013-076灯具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综上,锐恩特公司要求圣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781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圣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锐恩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即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圣德公司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且锐恩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天数,锐恩特公司仅主张50天,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鉴于圣德公司、锐恩特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圣德公司收回工程款项高于工程项目总价的70%的具体时间,本院向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照明监管中心、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发函,上述单位均回函称其“不负责工程款项等工作,无法提供其他资料”。考虑到圣德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天。综上,圣德公司应支付给锐恩特公司的违约金为74602.4元(2238072元*2%÷30天*50天=74602.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永通公司与圣德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中永通公司系委托人,圣德公司系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锐恩特公司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圣德公司与永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锐恩特公司与圣德公司签订的四份灯具买卖合同仅对锐恩特公司与圣德公司有约束力。因此,锐恩特公司主张永通公司与圣德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圣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经济损失2238072元,即全部退货后重新购买灯具的损失;2.拆卸费用288000元(14400支*20元/支);3.重新安装费用504000元(14400支*35元/支)。如前所述,圣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锐恩特公司交付的灯具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其目前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锐恩特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对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维护。本院据此认定锐恩特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对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维护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售后服务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圣德公司在质保期内可向锐恩特公司主张无偿更换,而非100%退货。因此,圣德公司要求锐恩特公司赔偿其因全部退货后重新购买灯具的损失22380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卸费用和重新安装费用,因圣德公司主张全部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全部退货后产生的拆卸费用及重新安装费用也不存在。但考虑到圣德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夜景施工合同》、《安全协议》、支付申请书、收条可以认定圣德公司代锐恩特公司垫付灯具维护费用40000元,圣德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的两份《联系函》可以证明锐恩特公司同意承担截止2013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产生的维修费用107720元,本院据此认定圣德公司因讼争灯具拆卸、重新安装产生的损失为147720元。综上,锐恩特公司应赔偿圣德公司经济损失147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锐恩特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178169元及违约金74602.4元。
二、反诉被告厦门锐恩特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772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锐恩特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厦门锐恩特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09元,由原告厦门锐恩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反诉原告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79元、反诉被告厦门锐恩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建宏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