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跃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文化东路天合家苑23栋。
法定代表人:黄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里,四川省江安县司法局阳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勤,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沫儒,四川省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城东北角二十九地段。
法定代表人:赵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勤、***、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对当事人谈话调查,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额敏县金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285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满足民事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但一审判决仅对上述证据的部分予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代付商品混凝土款850,000元,上诉人提交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850,0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商品混凝土款850,000元,该份证明经鉴定系被上诉人***本人亲自书写,一审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混凝土款300,000元,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认可的300,000元认定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混凝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以上均有转给商混站刘学华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后果,被上诉人所施工的17#、31#住宅楼工程所用的混凝土可以确定具体的数量及价值,若被上诉人不认可,可启动鉴定核算程序,鉴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所实际使用的混凝土价值,而不应以被上诉人认可的300,000元,作为上诉人实际为其垫付的混凝土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满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应予以全面认定;鉴定核算超300,000元,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代付红砖款950,000元: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950,0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红砖款950,000元,该份证明经鉴定系被上诉人***本人亲自书写,一审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红砖款488,350元(以房抵债),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认可的488350元认定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红砖款与客观事实不符(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以房抵债的488,350元部分,还有给红砖提供者郭爱华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后果,被上诉人所施工的17#、31#住宅楼工程所用的红砖同样可以确定具体的数量及价值,若被上诉人不认可,可启动鉴定核算程序,鉴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所实际使用的红砖的数量及价值,而不应以被上诉人认可的488,350元,作为上诉人实际为其垫付的红砖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满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应予以全面认定;鉴定核算超488,350元,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代付蒲保全砂石料、砖、运费等共计346,650元:一审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虽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认可确实欠蒲保全砂石料、砖、运费,等共计225,275元,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仅代付121,375元,其余系被上诉人自行给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证明其将剩余部分给付蒲保全,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裁判上诉人代付蒲保全砂石料、砖、运费金额为121,37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代付于天民拉土方款79,98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欠于天民拉土方款79,980元,但质证意见称于天民在干活时预支了加油钱21,780元,被上诉人向于天民在预支加油钱21,780元的时间在前,被上诉人出具于天民欠拉土方款79,980元的时间在后,故上诉人向其垫付的拉土方款应为79,980元,对上述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仍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上诉人仅向于天民代付拉土方款58,2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现金717,3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67,300元的欠据及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的2013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650,000元的收条满足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要求,足以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17,3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质证称虽出具收据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上诉人仅给付被上诉人现金7,685元,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给付金额7,685元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庭审时已完成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出相悖的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给付其现金,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收条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对其法律后果负责。六、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垫付的养老统筹费261,11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应由被上诉人***、张中勤承担,养老统筹费用法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关于企业管理费、试验费、工程资料收集整理费等虽上诉人未提供双方约定的证据,但根据行规,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收款人(最终受益人),理应承担上述费用。七、泽丰公司对按着工程扣款950,000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新疆泽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证明案涉工程因质量及工期延误罚、扣款950,000元的事实,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只能够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质证称200,000元其认可,750,000元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就认定泽丰公司仅对案涉项目扣款200,000元,但案涉项目的总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泽丰公司少给付上诉人9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明查并依法改判将该部分费用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张中勤、***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已经查明了工程总价款9,129,800元及已付款21项4,930,659元双方没有争议,对有异议的部分双方进行了确认,共计6,952,37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应当支付2,177,429元。2.金林公司提出的七项代付和垫付的款项坚持一审判决书上确认的我方的质证意见,不再复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泽丰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与我方针对案涉工程及其涉及的总工程进行决算定案,并签订了《关于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商城及住宅小区决算的说明》,该说明中上诉人认可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1,353,815元,项目经理为白礼孝、何**、刘玉成、张中勤、***、季志生。我方也于2013年至2017年陆续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相关付款凭证我公司共支付43,981,500元(该数额均为实际付款数额。不存在罚款及扣款的数额322,300元),并超额支付2,597,685元,我方保留对多付工程款的诉权(具体付款明细在举证环节出示)。同时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2日向我公司出具了工程结清承诺书,内容为上诉人承建泽丰公司的农商城项目,商业8#9#10#楼,住宅13#14#(幼儿园)17#19#29#30#31#,共完成工程款41,353,878.5元,该工程款泽丰公司已全部付清给上诉人金林公司,上诉人金林公司与泽丰公司再无任何工程款纠纷,如上诉人金林公司及施工班组出现经济纠纷均与泽丰公司无关,全部责任由上诉人金林公司负责。因此,上诉人主张我公司少给付上诉人工程款9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
***、张中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59,521元,支付利息963,749元,两项共计4,023,270元。2.判令被告新疆泽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与被告新疆泽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额敏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所有土建、装饰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本次暂定价为双方协商,最终价格以决算为准。暂定单价以建筑面积结构为1,000元/㎡,框架结构为1,260元/㎡。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等内容。2013年,原告和被告额敏县金林工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将其中的17#住宅楼和31#住宅楼交由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承建的17号#、31#住宅楼于2014年8月竣工完成。2016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新疆泽丰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农商城17#住宅楼与31#带底框的住宅楼总面积为9560㎡,单方造价确定为955元/㎡。以上为双方确定的最终决算价,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上述面积和单价作出变更或异议。以上单价不含甲方所施工的工程费。2014年7月21日,***、何**、季志生向农副城泽丰工程部出具《承诺书》,额敏县金林公司承建住宅17#、19#、29#、31#楼,商业8#、9#楼,承诺农副城一期项目室内竣工验收的所有工作在7月31日前完成,每个项目资源承担延误工期各100,000元,共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新疆泽丰公司出具证明,兹有何**、***因延误工期,分别罚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冲抵额敏县金林公司(黄远林)工程款。
另查,原告和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均认可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代付和已付款项4,930,659元,法院予以认定。其中:⑴给付赵玉山人工费1,597,000元;⑵给付冯宗亮木材款110,900元;⑶给付李宗瑜10,540元;⑷给付恒华租赁费66,570元;⑸给付蒲云林五金款72,159元;⑹给付李献化150,000元;⑺给付肖林果19,667元;⑻给付肖正福90,500元;⑼给付周小军171,029元;⑽给付曹向东150,000元;⑾给付周海波149,543元;⑿给付查瑞贵79,680元;⒀给付郭东杰74,650元;⒁给付田玉39,400元;⒂给付张伟329,500元;⒃给付木工班组925,321元;⒄给付黄永生(陈大春)265,000元;⒅给付门款7,000元;⒆给付陈达昌18,200元;⒇已付工程款408,000元(转账支付工程款);(21)法院执行款196,000元。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余垫付款、税金、管理费、养老统筹费、实验费、资料费、罚款,原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2021年2月4日,原告***申请对2013年10月31日金额为650,000元《收条》、金额为950,000元的《收条》、2013年9月28日金额为850,000元的《收条》上“***”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受法院委托2021年4月30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10月31日金额为650,000元《收条》、金额为950,000元的《收条》、2013年9月28日金额为850,000元的《收条》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告***支付笔迹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与被告新疆泽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又将涉诉的17#、31#住宅楼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交付原告施工,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有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二)至(九)项……。”据此规定,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原告个人施工,法院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据此,原告和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之间达成的非法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且已交付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和被告新疆泽丰公司对涉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129,800元,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税金的交纳、管理费的收取、养老统筹费的交纳、实验费的承担、资料费的承担、罚款的承担均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对已付工程、扣除费用负有证明责任。一、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抗辩主张:⑴给付赵玉山人工费1,597,000元;⑵给付冯宗亮木材款110,900元;⑶给付李宗瑜10,540元;⑷给付恒华租赁费66,570元;⑸给付蒲云林五金款72,159元;⑹给付李献化15万元;⑺给付肖林果19,667元;⑻给付肖正福90,500元;⑼给付周小军171,029元;⑽给付曹向东150,000元;⑾给付周海波149,543元;⑿给付查瑞贵79,680元;⒀给付郭东杰74,650元;⒁给付田玉39,400元;⒂给付张伟329,500元;⒃给付木工班组925,321元;⒄给付黄永生(陈大春)265,000元;⒅给付门款7,000元;⒆给付陈达昌18,200元;⒇已付工程款408,000元(转账支付工程款);(21)法院执行款196,000元。合计4,930,659元,原告无异议,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无需举证,法院予以认定。此外,庭审中,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给付黄凯的塔吊人工工资5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无需举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借款15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证实,法院予以认定。以上两项款,合计201,000元。二、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抗辩主张:⑴代付商品混凝土款85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了收条。其中:2013年9月10日转300,000元,收款人刘学华;2013年9月30日转款200,000元,收款人刘学华;2013年11月26日转款246,920元,收款人刘学华;其余为给付现金103,080元。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850,000元收条认可,第一笔是300,000元的商混款、第二笔钢筋班组黄永生15万元,第三笔支付给了木工班119,000元,第四笔支付给泥工班赵玉山281,000元。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帮原告垫付了这些款,让原告出具了一份总收条,原告才出具的。法院认证认为,原告对2013年9月10日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为其垫付混凝土款300,000元,认可包含在850,000元收条中,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转款200,000元记录;2013年11月26日转款246,920元记录;均在出具欠条之后的转款,不足以证明与收条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03,080元,也没有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抗辩并未为原告垫付85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信。⑵、代付红砖款款9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包含给郭爱华转账510,000元、以房抵款488,350元)。对此,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以房抵款为其垫付红砖款488,350元,予以认可。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远林在二审中陈述他支付给郭爱华的红砖款还包括了玛热勒苏镇富民安居房中使用的红砖款580,000元。该510,000元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950,000元收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左右,因为工人罢工,工人砸了被告新疆泽丰公司的配电房,被告新疆泽丰公司同意拨付950,000元给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才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新疆泽丰公司扣除了200,000元的罚金,扣除之后实际上就拨付了750,000元给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又将该750,000元中的300,000元拨付了给木工班组,300,000元给泥工班赵玉山,70,000元给了李献化,80,000元给了水工班曹向东,以上就是950,000元的组成,并且包括在21项里面。法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以房抵款为其垫付红砖款488,350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黄远林分五次给郭爱华转款510,000元属实,但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远林给郭爱华转款510,000元与原告***出具的95万元收条之间具有关联性,且数额相加也不一致,故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抗辩为原告给郭爱华转款510,000元,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抗辩950,000元收条中不包括510,000元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信。⑶、代付蒲保全沙石料、砖、运费等共计346,650元。原告质证意见:两份欠条系复印件,该欠条的原件在原告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并没有欠蒲保全346,650元,只欠了121,375元。2013年11月12日,当时原告确实欠蒲保全225,275元,但在2014年4月19日原告给蒲保全的侄子李晓松30,000元,同时给蒲保全支付了现金70,000元,并且蒲保全也出具了收条。在2014年5月21日原告又给蒲保全支付了现金1,900元,2014年7月25日又给蒲保全2,000元,通过原告多次支付后双方在2014年11月12日经过双方结算之后,原告又给蒲保全出具了121,375元的欠条。原告只认可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代原告向蒲保全垫付拉运费121,375元。法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为其向蒲保全垫付拉运费121,375元,予以认可,欠条原件为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持有,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提供的欠款225,275元欠条是复印件,该欠条原件为原告所持有,故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为其向蒲保全垫付拉运费225,275元,法院不予采信。⑷、代付于天民拉土方款79,980元。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实际只欠于天民拉土方款58,200元。最初挖土方的费用确实是79,980元,但于天民在干活当中原告预支了加油的钱21,780元,后期双方结算的时候原告也给于天民出具了58,200元的欠条,现在欠条还在于天民手上。法院认证认为,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为原告垫付挖、拉土方款58,200元给付于天民,原告认可,法院予以采信。剩余款21,780元,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于天民,法院不予采信。⑸、支付现金717,300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付现金67,300元、2013年10月31日付现金650,000元)。对此,原告质证均有异议。法院认证认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具67,300元的欠条,该欠条原件由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持有,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法院足以认定,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为其垫付欠款67,300元。对2013年10月31日***出具650,000元收条,***质证认为,2013年10月31日收条确实是***书写的,但***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出具收条的原因,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代为原告支付给程先金四笔欠款共计362,767元(包含在第1项、第16项里)。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支付给木工班三笔欠款分别为69,580元、60,968元、149,000元,以上的款项合计642,315元。被告代付了这些款项之后,实际只给原告现金7,685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了650,000元的收条。因为当时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替原告垫付了642,315元,为了后期方便算账,原告就打了收条。法院认证认为,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之间的大额转款交易习惯以及缺乏交付650,000元现金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黄远林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6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抗辩并未实际收到650,000元现金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现金7,685元,法院予以认定。三、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抗辩主张法定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费用:⑴税金577,916元,涉案工程在税制改革前施工完毕的工程,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规定,施工企业应按工程造价的6.33%交纳税金,即9,129,800元×6.33%=577,916.34元。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国家税务总局额敏县税务局出具说明载明:对工程款9,128,000元应纳税额,具体情况如下:1、营业税:9,128,000元×3%=273,840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273,840元×5%=13,692元;3、教育费附加:273,840元×3%=8,215.2元;4、地方教育附加:273,840元×2%=5,476.8元;5、个人所得税:9,128,000元×1%=91,280元;6、印花税:9,128,000元×0.03%=2,738.4元;7、企业所得税:9,128,000元×8%×25%=182,560元,工程款9,128,000元应纳税额合计为577,802.4元。对工程款应纳税额的交纳,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纳税。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是企业的纳税主体,原告挂靠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施工,原告获取收益,原告应当依法纳税,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交纳税金,故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抗辩主张应当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其已交纳的税金577,802.40元,本院予以采信。⑵养老统筹261,112元。按照政策,由施工企业按照工程造价的2.8%向有关部门交纳养老统筹,即9,219,800元×2.86%=261,112.2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并没有提供为原告的涉诉工程款9,128,000元应交纳养老统筹费用的票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抗辩主张:管理费、实验费、资料费应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扣除。因管理费、实验费、资料费属于双方约定事项,不属于法定事项,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实验费、资料费,故法院不予采信。⑶、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抗辩,原告在承建17#、31#住宅楼时延误工期和工程不合格的情况,被告新疆泽丰公司对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罚款950,000元,这笔款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出具的950,000元收条中包含被告新疆泽丰公司扣除了200,000元的罚款,该收条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其余罚款750,000元,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延误工期和工程不合格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750,000元罚款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原告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额敏县金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代付款、代付税金、代付罚款,共计6,952,371元,剩余工程款2,177,429元未支付。原告和被告新疆泽丰公司不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设定权利和义务,被告新疆泽丰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中勤、***剩余工程款2,177,429元;二、本案笔迹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张中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法院重审。上诉人张中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7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证函一份,证明:证实混凝土款909,855元,我方支付了450,000元,尚欠459,855元。出具单位: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树新。
张中勤、***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单方出具的,没有我方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013年9月23日就已经出具了,上诉人认为为其垫付了该笔费用,在一审就应当提交。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张中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额敏县金林公司向***、张中勤主张代付以及扣款有无事实和依据(包括额敏县金林公司主张的混凝土、红砖、拉土方、给付现金、养老统筹及发包方扣款等七项内容)?2.泽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承担,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9,129,800元,已付4,930,659元,原审予以确认正确。关于代付商品混凝土款850,000元问题。***对其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850,000元收条认可,且收条中的850,000元的构成其在一审作出符合逻辑的常理解释,同时额敏县金林公司对收条中包含向他人支付的款项即不属混凝土款亦无异议,如收条中的850,000元仅指商品混凝土款,那么该收条的金额应超过850,000元。据此,额敏县金林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单方出具的对证函不足以证实张中勤、***欠商品混凝土款以及额敏县金林公司代付的真实性,故原审确认2013年9月10日额敏县金林公司为其垫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包含在850,000元收条中正确。额敏县金林公司代付商品混凝土款85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红砖款款950,000元。***出具收条(包含给郭爱华转账510,000元、以房抵款488,350元)。***对额敏县金林公司以房抵款为其垫付红砖款488,350元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正确。额敏县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林分五次给郭爱华转款510,000元属实,但额敏县金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远林给郭爱华转款510,000元与***出具的950,000元收条之间具有关联性,且数额相加也不一致,因此,***抗辩950,000元收条中不包括510,000元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审予以采信正确。故额敏县金林公司替***给郭爱华转款51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蒲保全沙石料、砖、运费等共计346,650元问题。2013年11月12日,张中勤、***确实欠蒲保全225,275元,通过张中勤、***多次支付后双方在2014年11月12日经过双方结算之后,张中勤、***又给蒲保全出具了121,375元的欠条。额敏县金林公司提供的欠款225,275元欠条是复印件,该欠条原件为张中勤、***所持有,故额敏县金林公司向蒲保全垫付拉运费225,27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于天民拉土方款79,980元问题。张中勤、***认可只欠于天民拉土方款58,200元。因挖土方的费用确实是79,980元,但张中勤、***预支了加油的钱21,780元,后期双方结算张中勤、***也给于天民出具了58,200元的欠条,现在欠条还在于天民手上。额敏县金林公司为张中勤、***垫付挖、拉土方款58,200元给付于天民,张中勤、***认可,原审予以确认正确。剩余款21,780元,额敏县金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于天民,故原审不予认定正确。额敏县金林公司代付于天民拉土方款79,98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现金717,300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付现金67,300元、2013年10月31日付现金650,000元)问题。2014年8月25日,***出具67,300元的欠条,该欠条原件由额敏县金林公司持有,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确认额敏县金林公司为其垫付欠款67,300元正确。2013年10月31日***出具650,000元收条,***对650,000元的构成详实明确,额敏县金林公司不能举证推翻,张中勤、***认可收到现金7,685元,并无不当。故额敏县金林公司支付现金717,3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统筹261,112元问题。劳保统筹费进入工程造价,一般由建设单位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预交,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支取,故劳保统筹费应当视为已付款,但合同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本案,额敏县金林公司主张的养老统筹261,112.28元(9,219,800元×2.86%),张中勤、***不予认可,额敏县金林公司亦未能举证已交纳养老统筹费用的票据,如果其已交纳,亦应由其向相关部门支取,但从张中勤、***的工程款中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额敏县金林公司主张管理费、实验费、资料费应由张中勤、***承担,并予以扣除。因管理费、实验费、资料费属于双方约定事项,不属于法定事项,额敏县金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张中勤、***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实验费、资料费,故原审不予确认正确。
关于额敏县金林公司主张张中勤、***在承建17#、31#住宅楼时延误工期和工程不合格的情况,新疆泽丰公司对额敏县金林公司罚款950,000元,这笔款应由张中勤、***承担,张中勤、***不予认可。二审中,新疆泽丰公司提供其与额敏县金林公司2016年12月26日的决算说明以及额敏县金林公司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工程结清承诺书证实工程款总计41,353,875.5元已全部付清。一审额敏县金林公司提供新疆泽丰公司扣款950,000元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新疆泽丰公司亦不认可其实际扣减罚款的事实,故额敏县金林公司扣减罚款9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额敏县金林公司向张中勤、***支付的工程款、代付款、代付税金、代付罚款,共计6,952,371元,工程总价款9,128,000元,原审确认未支付工程款2,177,429元不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9元,由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刘琳
审判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