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文化东路天合家苑23栋。
法定代表人:黄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上诉人***、被上诉人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林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25,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及建设方赫前进与案外人王绪合签订的合同是否属实,王绪合是否实际施工,也未提供向王绪合支付劳务费的相关凭证,而否定***的施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主张因***施工不合格而解除其之间的《承包合同》,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仅凭自述。暂不论***与案外人王绪合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真实,***在未与***解除合同,就另行签订合同,违约在先。***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1月2日,施工达六个月,案涉工程已交付且投入使用,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承包合同》发生过变动前,应认定《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仅凭***、金林公司不予认可,就否定***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3.***、金林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只是单包工劳务部分,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与金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发包人是与金林公司结算并付款,且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金林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仅完成了30%的工程量,且未按要求施工,其无权主张全部价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有误,***认为尚欠***劳务费23,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建设方、工人之间收付劳务费,未通过金林公司,金林公司未在***与***之间的合同上盖章,金林公司也未参与案涉电路工程,故本案与金林公司无关。
金林公司辩称,金林公司不知晓,也未参与***与***之间劳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未支付任何款项,整个工程的款项也未进入金林公司账户,本案应由***与***之间算账处理,***要求金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支付劳务费23,500元。事实和理由:***认可***完成了30%的工程量,***的劳务费总额为43,500元(5800㎡×30%×25元/㎡),已付20,000元,还应支付23,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计算错误。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是58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中途中止或者解除的情形,所以视为合同正常履行完毕,***陈述***只完成600㎡,合同中途解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的陈述,认定***的工作量没有依据,计算价款的方法也不对,少算了劳务费。
金林公司述称,金林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应由其自行结算解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林公司支付劳务费12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额敏县金龙宾馆主体电路5800㎡的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工程电路材料由额敏县金龙宾馆提供,乙方人工安装电路施工费为每平方米25元,总计145,000元。乙方按施工图纸施工安装电器。付款方式以工程进度付款,土建主体完工付50%施工款,在大楼主体线路完工后支付剩余施工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合同总款30%的违约金。电路安装的范围:铺设线管、穿室内主线、分线、细线、开关、插座、消防配电箱的安装、房间内分箱等室内所有线路。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电路安装。***给付***20,0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赫前进(甲方)、***(以前的乙方)、王绪合(现在的乙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因额敏县金龙宾馆主体电路没有做完,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部分错误,没有达到甲方要求,以前施工的工程量包工,由以前乙方负责解决,所剩的电工工程量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提供材料,现在乙方已对现场的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甲方和现在的乙方同意把剩余的工程量以100,000元价格转包给现在的乙方施工,等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规定,***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完成线路铺设工作,***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金林公司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承担给付报酬的民事责任。***与金林公司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金林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三、关于***主张的报酬认定问题。关于***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有争议,***主张已完成建筑面积5800㎡的线路安装,***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工程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提供的赫前进、王绪合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能够证明***没有完成电路铺设工作。一审中,***认可***三楼铺设线路已完成和5、6楼600平方米的布线管,***自认不利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完成的线路铺设工作报酬为62,143元(5800㎡÷7层×3层×25元/㎡),***完成布线管600平方米,一审法院酌定报酬为15元/㎡,报酬为9,000元,以上报酬合计71,143元,扣除***已付报酬20,000元,尚欠51,143元。四、关于***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律赋予了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报酬51,1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电路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其各执一词,双方无争议的电路工程施工内容为:铺设线管、穿线、安装配电箱、与配电箱接线。***认可穿线几乎是由***施工完成,但认为***未按约定施工,线路未全部接通,消防配电箱安装错误。***、***均认可案涉宾馆土建主体于2017年7月28日完工。发包人赫前进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宾馆于2019年3月8日投入使用。另,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已施工的电路工程的价款、欠付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主张违约金10,000元,有无依据;三、金林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对案涉宾馆工程系劳务单包工,建设方提供施工材料,此后又将电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未涉及加工、定作等特定承揽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
二、关于劳务费总额、欠付劳务费数额及违约金问题。在***提供劳务之前,案外人刘雷对电路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与***是在案外人刘雷退场后签订《承包合同》,故所涉劳务费与刘雷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事实,***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认可***完成了穿线施工,仅主张线路未全部接通,消防配电箱安装错误,即***对***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未进行最终的施工交接及结算,案涉宾馆土建主体于2017年7月28日完工,宾馆于2019年3月8日投入使用。据此,本案在无证据证明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应视为***完成了案涉电路工程施工。***认为***未将电路工程施工完毕,仅施工了30%的工程量,且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将后续工程另行转包给案外人王绪合施工完毕。依据上述规定,***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提供了监理公司出具的停工整改通知书,但是停工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施工的电路工程是否施工完毕,***因此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在未与***解除合同、也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绪合施工完毕,对此仅举证《转包合同》及发包人的证人证言。***与发包人、案外人王绪合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属实、是否实际履行,仅有发包人的证人证言,***对王绪合施工的事实亦不清楚,发包人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发包人作为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包合同》属实且已实际履行,即不足以证明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应视为***已完成案涉电路工程施工。据此,***施工电路工程的劳务费总额为145,000元,***已付劳务费20,000元,尚欠劳务费125,000元。***、***均认可***的施工内容包含铺设线管,且《承包合同》未约定铺设线管单独计价。因此,铺设线管的劳务单价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劳务单价中,不应当单独计价。一审判决以***自认***的施工工程量为准计算劳务费,并对铺设线管单独计价,认定基本事实有误,计付的劳务费总额不当。关于违约金,监理公司出具的停工整改通知书内容显示***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主张***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金林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劳务费应由合同相对方***负担。金林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张金林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105元,由***负担1,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负担228元,由***负担2,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