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文化东路天合家苑23栋。
法定代表人:黄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以金林公司名义承建原额敏县金龙宾馆(现更名为额敏县万豪大酒店)主体工程后,将主体电路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后,双方当事人未对***施工的劳务进行确认、验收。***主张其已完工,***则不予认可,且金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监理单位出具的《停工整改通知书》,主张***未依约完工,后续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成。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在一审中自述其施工的主体电路工程为隐蔽工程,每一步施工均由监理单位验收。案涉宾馆主体完工,***施工的主体电路所涉预埋工程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是否依约完成劳务等事实,需进一步审理查明。因此,一审判决对***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完工状况以及应得劳务费数额等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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