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2月9日出生,额敏县联建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一审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文化东路天合家苑2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51,143元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剩余劳务费应当是23,500元,一审计算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认定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完成了穿线施工,就认为申请人对施工被申请人施工不持异议系错误认定,并认定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此也系认定错误;三、二审对申请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却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审查直接认定申请人已完成电路工程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劳务费,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单价以及工程款总额,后***也向***支付过20,000元,因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也未进行结算,结合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对于其主张剩余劳务费的事实已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对此不认可,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现***主张***并未施工完成,后续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进行施工,其提供了《转包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转包合同》是否真实、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发包方或者***为案涉工程重复支付过相关费用,因此***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二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