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振虎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3民初1565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振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26-15-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文化东路天合家苑2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克拉玛依市振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虎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虎公司、被告金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313,574.7元;2.支付违约金62,714元(313574.7*20%=62,71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材料使用于克拉***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处置再生利用项目(第五期),供货总价373,574.70元。被告至今已付60,000元,余313,574.70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违约后应付剩余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林公司辩称,前期与原告就150,000元的排水管件签了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00元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又开了100,000元桥架发票,一共给开发票200,000元,已经支付60,000元,剩余140,000元,被告需要与签字当事人的***核对一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原告克拉玛依市振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排水管材、件及PPR给水管材、件,案涉供货材料用于克拉***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废弃物处置再生利用项目(第五期)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货品金额详见供货清单,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以下第2)种支付方式。……2)其他:乙方预付60,000元材料款,甲方组织发货;剩余部分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乙方按照实际发货量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桥架、阀门、暖气管件。合同第一条约定货品金额详见供货清单,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甲方指定的有权验收的收货人为***……”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以下第1种支付方式。1)付款方式:乙方开具专用发票后甲方将全部货款与2021年6月15日之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即如若甲方未按规定的最后期限交付全部货款,从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万分之四的利息,与应付货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就被告购买的工业品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1年7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了一笔60,000元的货款。 另查,原告振虎公司出示的《送货单》4***,在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9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博达环保车队综合楼”工程共计供货373,574.70元(2020年11月25日169,479元+2021年5月27日186,317元+2021年8月31日15,022.20元+2021年9月4日2,756.50元),被告金林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2021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自2020年至2021年期间每年在原告处购买工业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送货单》中所涉货品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产品范围相互印证,亦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供货总量为373,574.7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0,000元货款,尚余货款313,574.7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574.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鉴于被告金林公司当庭要求行使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至50%,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将罚息酌定为5.005%(3.85%×1.3),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调整违约金为33,706.44元【313,574.70元×5.005%÷365天×603天(2021年9月5日至2023年5月30日止)×1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判决之规定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振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74.70元; 二、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振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706.44元元;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振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2.17元,由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4.61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振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努尔 书 记 员 刘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