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文化东路天河家苑23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城东北角二十九地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其提交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85万元的收据,用于证明其为被申请人代付商品混凝土款85万元,该份证明经鉴定系被申请人***本人亲自书写,一审判决按被申请人认可的30万元认定其垫付的混凝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2.其提交***出具的95万元的收据,用于证明其为被申请人代付红砖款95万元,该份证明经鉴定系被申请人***本人亲自书写,一审判决按被申请人认可的488,350元认定其垫付的红砖款与客观事实不符。3.代付**全砂石料、砖、运费等共计346,650元,一审其出具的两份欠条虽系复印件,但被申请人在庭审时认可确实欠**全砂石料、砖、运费,但其自行给付完毕,其仅代付121,37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证明其将剩余部分给付**全,一审法院按被申请人认可的数额认定其代付**全砂石料、砖、运费金额为121,37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4.代付于天民拉土方款79,980元,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欠于天民拉土方款79,980元,但质证意见称于天民在干活时预支了加油钱21,780元,故其仅向其垫付的拉土方款应为58,200元,对上述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仍以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再审申请人仅向于天民代付拉土方款58,2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5.其向被再审申请人给付现金717,300元的事实,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被申请人出具的67,300的欠据及被申请人本人书写的2013年10月31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65万元的收条满足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要求,足以证明其给付被申请人717,3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庭审时质证称虽出具收据但未实际收到款项,其仅给付被申请人现金7,685元,一审判决按照被申请人认可的给付金额7,685元认定其给付被申请人现金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在庭审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出相悖的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给付其现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据及收条,应对其法律后果负责。6.其垫付的***筹费261,11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应由***、***承担,***筹费用法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关于企业管理费、试验费、工程资料收集整理费等其未提供双方约定的证据,但根据行规,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理应承担上述费用。7.泽丰公司对案涉工程扣款95万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新疆泽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证明案涉工程因质量及工期延误罚、扣款95万元的事实,案涉工程由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只能够为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质证称20万元其认可,75万元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就认定泽丰公司仅对案涉项目扣款20万元,但案涉项目的总工程价款,泽丰公司少给其9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其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同其二审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二审判决中对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逐一进行了论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以及新的证据的情形下,以二审上诉时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马 雯 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