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文化东路天合家苑2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东工业区北京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友额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二审中,金林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明2017年9月,**进接收案涉工程,并将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同时,**进、建友公司及建友额敏分公司也分别提交了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新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对逾期竣工是否存在过错,**进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发包人对损失的产生有无过错,及承包人对损失是否具有预见性等基本案件事实未予查清,应进一步审理查明。另,本案中,金林公司仅对工程主体提供劳务,**进提供钢筋、水泥、砂石料、商砼等施工材料,建友额敏分公司系商砼的卖方。据此,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进与金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及**进与建友额敏分公司之间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此两种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应向**进释明,由其明确向金林公司、建友公司及建友额敏分公司主张承担何种责任,进而确认**进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7元,上诉人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6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