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7102民初164号
原告:新疆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218国道68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94号华润1栋7层办公703室。
法定代表人:马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3月6日以拟与被告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撤诉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40.2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