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22)新7102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管辖法院是通过最高院及新疆高院的相关通知及复函,而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通知及复函的效力不及法定约定的效力,而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效力应大于法定管辖的效力,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认定事实与争议合同事实不符,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由乙方所在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22)新7102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64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新高法﹝2020﹞70号)的规定,库尔勒市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受理库尔勒市辖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在库尔勒市辖区发生的涉及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是有专属管辖规定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是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的,故约定管辖无效。综上,上诉人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胜 兰
审判员 杨 春 燕
审判员 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