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2569号
原告:***,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北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丁润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广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祥、被告六合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六合广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960.5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44元,合计193322.51元的60%即1159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从房顶顺着东侧楼梯下来时,被被告所有的一根有线电视线绊倒跌至1楼地面,后经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撕脱伤,原告认为被告在楼顶平台及楼梯过道上拉线未采取固定措施,所架设线路高出地面二十多公分,导致原告避让不及而摔倒,事发后被告派员工到现场观察后仅将线向地面按下,也未采取固定措施。被告在铺设有限电线时应当考虑不能够埋下安全隐患。事发后,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六合法院作出(2016)苏0116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至南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6)苏01民终65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已赔偿原告12000元。现原告因二次手术等产生的各项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再次诉讼来院。
被告六合广电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是建立在上次起诉的基础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上次裁判标准,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应扣除已经赔偿的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已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租住房屋的楼顶平台晒被子,从平台经房屋一侧楼梯准备下楼时摔倒。原告呼救后,原告丈夫及周围邻居将其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撕脱伤,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8077.2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等。
二、事发现场,被告六合广电公司架设的电线从原告租住房屋的屋顶平台向西延伸,搭在房屋侧面楼梯的第一级台阶上,再延伸至西侧房屋墙面顶部。屋顶平台与第一级楼梯存在约三十公分的落差。
三、原告因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曾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3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25251.20元。后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被告架设的电线绊倒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11.2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次性给付原告12000元(已即时履行),后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1民终6572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就原告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后续费用,双方一直认可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因取左跟骨内固定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7007.21元;另因检查等产生医疗费850.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857.41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3991.13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合作医疗已补偿部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以90天,营养期限建议以9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44元。
六、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电线的所有权人,在架设过程中应对电缆采取固定等措施,以排除安全隐患,但未能采取紧贴墙面、地面的固定措施,致使电线高于第一级台阶约三十公分,处于悬空状态,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下楼时被绊摔倒,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下楼过程中,本应谨慎观察楼梯状况,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在上次诉讼调解过程中已形成一致意见,且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该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57.41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扣除合作医疗补偿的3991.13元,应为3866.28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扣除上次诉讼已主张的90天,剩余90天误工费,原告按2000元/月标准主张6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扣除上次诉讼已主张的60天,剩余30天护理费,原告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标准主张19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在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故本案中不再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尚属合理,结合其第二次住院天数6天,本院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160608元【40152元/年×20%×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8.鉴定费2444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应予认定。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5338.28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5202.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11202.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02.97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元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