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4557号

原告***,女,1941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女,1986年9月1日生。

原告**,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京市鼓楼区中山路**号。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勇,南京供电公司职工。

被告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合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润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称南京供电公司)、被告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六合广电网络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诉讼代理人赵成有、原告**、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飞和石勇、被告六合广电网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5时42分许,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葛关路与葛中路路口,被垂落的光缆线绊倒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01430元。

被告南京供电公司辩称:⑴我公司不是案涉光缆的使用人或所有权人,对涉案光缆不负有管理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⑵对于六合广电网络公司同杆架设光缆线的行为,我公司没有收取费用;⑶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六合广电网络公司辩称:⑴案涉光缆线并非自然垂落,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及皖L×××××号和苏A×××××号两辆嫌疑车辆,只是现有证据不能最终确认是哪辆肇事车辆,故申请追加该两车驾驶人和车主为共同被告,若无法区分实际侵权人则由该两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⑵因案涉光缆线是由第三方造成的,发生在凌晨,且距离事故发生间隔半小时,我公司已尽到日常寻查义务,对发生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⑶事发现场有两根线被剐断,分别属于我公司和移动公司的通信线路,虽然移动公司的线路没有缠到受害人车轮里,但不能排除该线路与受害人所驾摩托车发生接触,因此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⑷原告自身疏于观察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5时42分许,在本区葛关路与葛中路路口,因被告六合广电网络公司架设在被告南京供电公司竖立的输电线路铁塔上的光缆线垂落,遇张某某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沿葛关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被垂落的光缆线连人带车绊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张某某无明显过错行为。张某某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26584.7元,已由六合广电网络公司垫付,该公司另向四原告预付了30000元。

另查明,张某某长期在城镇范围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系张某某的母亲,膝下有5个子女,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范围;原告***系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和**系张某某的子女。诉讼中,六合广电网络公司提供了本公司的日常线路巡查记录,该记录显示,事发前一日的巡查地点非本案事故地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营业执照、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居住状况的证明、宁公交认字[2016]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坠落的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等(××)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责任的性质,系推定过错责任。本案的核心是,六合广电网络公司仅仅举证证明自己正常开展了日常巡查工作,是否就“没有过错”?显然,要求该公司不分时段地看守每个路口上空的线路,既不经济也不现实,但是因为各路口上空线路关系到公共安全,因此,对该公司的注意义务应要求严格一些。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涉案光缆线的临空高度是否符合规范、是否设置并完好保存警示标志或反光标贴等等,应认定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段规定,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件保有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这亦表明物件保有人相较于其他可能的责任人,其责任范围广而责任程度重。六合广电网络公司请求追加可能存在的两个侵权嫌疑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该请求涉及追偿层面的法律关系,为不影响本案诉讼效率,故本院不予同意。南京供电公司为六合广电网络公司提供悬挂线路便利,本身没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有其他方面的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的具体损失为:⑴伙食补助费252元;⑵营养费210元;⑶误工费,可比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测算,即支持2198元;⑷丧葬费30891.5元;⑸死亡赔偿金,包含两块,①本体部分因张某某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7434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范围,故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29959元,两项合计773419元;⑹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和误工费,支持3000元,以上七项合计859970.5元。原告另提出护理费,因无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坏程度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六合广电网络公司的垫付款,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赔偿82997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要求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0元,由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金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