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4执274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9609528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29号8-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88240147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333-1-113。
法定代表人:华宝良,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苏0214民初4419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利华公司确认结欠金屋公司货款118586元,质保金79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156491元,此款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0元,余款6491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若利华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应另行向金屋贸易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金屋公司有权就利华公司在156491元范围内未支付的全部欠款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706元,减半收取4353元(此款已由金屋公司预交),由利华公司负担,金屋公司同意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不要求法院退还,由利华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前直接向金屋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利华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81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2019)苏0214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9)苏0214民初4419民事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利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利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对外投资;有苏B×××××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进行了轮候查封,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有位于金城东路7、金城东路9-1001、9-1002、9-1003、9-1005、9-1006、9-1007、9-1008、9-1009、9-1010、9-1012、9-1028、9-1029、9-1065、9-1072、9-1065、9-1072、9-1073、9-1076、9-1085、9-1086、9-1117、9-1118、9-2081、9-2082、9-2083、9-2087、9-2088、9-2089、9-2090、9-2091、9-2092、9-2092、9-2093、9-2095、9-2098、9-2099、9-2100、9-2101、9-2102、9-2103、9-3057、9-3058、9-3059、9-3060、9-3063、9-3065、9-3066、9-3069、9-3070、9-3071、9-3072、9-3073、9-3103、9-3105、9-3106、9-3108、9-3109、9-3110、9-3112、9-3113、9-3116、9-3117、9-3119、9-3120、9-3121、9-3122、9-3127、9-3128、9-3129、9-3130、9-3131、9-3132、9-3133、9-3135、9-3136、9-3138、9-3139、9-3151、9-3153、9-3157、9-3030、9-3032、9-3033、9-3035、9-3036、9-3053、9-2105、9-2106、9-2107、9-1-503、9-1-505、9-1-506、9-1-507、9-1-508、9-1-509、9-1-706、9-1-709、9-1-805、9-1-807、9-1-903、9-1-1101、9-1-1102、9-1-1103、9-1-1105、9-1-1106、9-1-1107、9-1-1203、9-1-1205、9-1-1206、9-1-1207、9-1005、9-1113、9-2108、9-2109、9-2110、9-2113、9-2115、9-2116、9-2117、9-2119、9-2120、9-2121、9-2122、9-2123、9-2125、9-2126、9-2127、9-2128、9-2129、9-2130、9-2131、9-2132、9-2133、9-2135、9-2136、9-2137、9-2138、9-2139、9-2150、9-2151、9-2152、9-2153、9-2155、9-2156、9-2157、9-3013、9-3015、9-3016、9-3017、9-3018、9-3019、9-3020、9-3081、9-3082、9-3083、9-3085、9-3086、9-3088、9-3089、9-3090、9-3091、9-3092、9-3093、9-3095、9-3096、9-3098、9-3099、9-3100、9-3101、9-3102、9-3075、9-3115、9-3118、9-3031、9-3137、9-3150、9-3152、9-3155、9-3156、9-3158、9-1059、9-1-1201、9-1-1202不动产合计182套,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对进行其中金城东路9-3109、9-3106、9-3105、9-3103、9-3075、9-3073、9-3072、9-3071、9-3070、9-3069、9-3066、9-3065、9-3063、9-3060、9-3059、9-3058、9-3057、9-3132、9-3131、9-3110、9-3109、9-3106、9-3105、9-3103、9-3075、9-3073、9-3072、9-3071、9-3070、9-3069、9-3066、9-3065、9-3063、9-3060、9-3059、9-3058、9-3057、9-3053、9-2107、9-2106、9-2105等36套不动产进行了首先查封,对于其余146套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文龙、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中查封的36套不动产的抵押人为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金额合计达600万元,已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利华公司提起诉讼,由于上述36套与同楼层的其他不动产、以及公共区域已被划片打通,对外租出,无法恢复原状,故本案暂不启动处置程序。另本院在(2019)苏0214执3103号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利华公司名下的其他146套不动产进行处置,如该案中有剩余款项金屋公司可按照顺序进行清偿。本院至被执行人利华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利华公司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有18814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金屋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利华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金屋公司未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未提出异议,未向本院申请对利华公司进行执行悬赏、强制审计以及移送执行转破产,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利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利华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金屋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14民初441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吴诗佳
审 判 员 吴成新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焦志敏
书 记 员 刘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