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朗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5执15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慧,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逸,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朗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道前街****>
法定代表人:孙友杰。
被执行人:***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荣厂。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朗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苏州朗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27715元;二、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朗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22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2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600元,并向本院交纳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28315元、诉讼费23022元、执行费22683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0年7月14日、10月13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将上述车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21日止,但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另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范围内所涉案件较多且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发现被执行人***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作为原告的案件。
3、2020年7月1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昆山××××楼车库,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上述不动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7月19日。本院已将参与分配函邮寄首封法院,但申请人仍需关注上述不动产的处置进展。(对查封的财产申请人若申请续封需在查封期限截止日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将承担相应后果)。
4、2020年7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后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0年11月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
6、2020年12月9日,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本案执行进展,代理人因时间原因无法至本院约谈。
7、2020年12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28315元、诉讼费23022元、执行费22683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苏0505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部门查询回单、查报财产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回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05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魏 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