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6926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荣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屋贸易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苏州金屋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259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7月的工资228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9月的高温补助金1600元,已支付800元,尚欠800元。以上共计2233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被告以旷工为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份,被告把部门业务外包管理(荣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行在家里接APP派单,无需到公司。原告因索要6月份高温费400元/月无果,公司就以不派单作为报复,并以要求原告去甪直培训为由故意刁难原告,并拖欠工作期间的高温费,还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金屋贸易公司辩称:第一,***因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行为合理合法。被告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通知***参加部门的工作流程及质量分析会,但其未参加也未请假,并从8月1日开始公司部门多次电话及系统派单通知***到公司部门参加技术培训,但其既不参加培训也不来公司上班,也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公司部门主管多次与其沟通,但***均表示拒绝,希望公司开除他。自2019年8月1日之后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其态度恶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公司在拟对***作出处罚时仍给予其机会,征求他是否来公司上班,其仍然表示拒绝,最后公司才作出的解除决定,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因此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第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高温费及工资。原告2019年6月和7月的高温费公司也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在8月份工资中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2019年8月1日之后持续处于旷工状态,未提供任何劳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于9月6日被公司解除合同,故原告当然不能获得8月份及9月份的高温费。原告在7月份的工资公司派单的。派发的工单已经按照维修任务并符合要求的工单计算在7月份工资中发放,之后在8月份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公司仍然给予2020元的基本工资,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与被告苏州金屋贸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950元,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2017年12月29日,被告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内容包含2018年员工手册修改及决议,后经参会职工代表讨论后签字表决通过,并同意执行。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对原告***进行新员工培训,培训内容包含《员工手册》的阅读及讲解,原告***于培训当日签收《员工手册》。上述《员工手册》的惩戒第3条“奖惩细则”中规定一次连续旷工3天以上不足6天记大过处理,记大过可免职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从2019年7月1日起,公司通过APP向员工派单,员工不再需要去公司坐班;且7月份被告公司确实通过APP向原告进行了相应派单,原告亦完成了相应工作。但关于7月完成的工作量,原告认为系76单,被告则表示系23单。其后,由于客户反映原告存在无法独立完成维修的情况,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1日、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向原告派送“学习单”,即要求原告前去甪直物流园进行培训学习。对于,原告表示由于其自认为对于一般业务已经比较熟悉,而且路程比较远,因此均未接受上述“学习单”。在庭审中,被告表示由于APP系统默认如员工未接相应派单,则不会向该员工后续派单,原告亦确认2019年8月份系统APP除了学习单之外再未向原告派送其他工单。
另查明,根据原告自行举证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9年7月份、2019年8月份工资,其中包含2019年7月份完成的23单派单工资740元、2019年6-7月份高温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拖欠其2019年7月份工资2280元,其共完成76单,每单30元,并提交工单APP截屏一份予以证明,该份截图显示有“近两月历史单据,共77单,完成47单”等,但在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展示该APP内容原始载体并解释为何截图显示“完成47单”但原告却主张76单的工资时,原告则表示APP已经被其自行删除因此无法展示APP内容,也未对于“截图显示完成47单但原告却主张76单的工资”进行解释。对于该截屏,被告亦不予认可,并举证相应系统派单表,证明2019年7月份原告仅完成23单系统派单,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工资740元,这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显示的金额一致。关于原告诉求的2019年7月份工资228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
2019年8月1日,被告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通知原告***去参加培训完成“学习单”,但原告***拒绝,并表示不会主动辞职。后,被告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5日及7日电话通知原告***需参加公司培训,并提醒其不参加培训要按旷工处理,但原告***均明确拒绝参加培训,并表示“按旷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吧”、“开除最好”。
2019年8月30日,被告苏州金屋贸易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原告***寄出《关于***旷工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为了更好服务客户,不断提高员工的上门维修技术水平,在2019年7月16日微信工作群通知你于7月26日参加部门工作流程及质量分析会,你未前往参加也未请假。8月1日开始部门主管多次电话及系统派单要你到部门参加技术培训,你既不参加培训也不来公司上班并拒绝与部门主管沟通。8月17日上午公司人事部也与你当面沟通,明确了技术培训是为了售后更好地服务于客户,并提醒你要按照公司要求参加培训,否则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旷工处理,但你并未按要求去参加培训,至今仍未按要求去参加培训亦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后期与你电话沟通,其态度恶劣,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持续旷工。你已经从8月1日旷工至今,这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规定。针对以上违纪,请你在2019年9月3日前与公司协商处理,如有任何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或人事部。如9月3日前不与公司协商,公司将会针对你此违纪做出处理意见。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并未前去被告公司进行协商处理。
2019年9月3日,被告苏州金屋贸易公司向原告***邮寄《拟解除***劳动合同》一份,该份文件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决议:***不接受公司的培训,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拒绝公司任何工作安排,并旷工至今。根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一次旷工3天以上直接给予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请***收到通知书后在9月4日17:00前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给公司人事部或工会,公司收到申辩书后,将结合本人意见作出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9年9月4日签收上述文件。被告同时还将此文件抄送给了工会,工会于2019年9月3日签收,并于2019年9月6日出具了《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函》一份,回复被告:“协丽公司联合工会委员会就公司拟将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于2019年9月5日召开会议讨论。人事部及工会之前多次与***本人沟通,其均表示拒绝服从公司的培训安排并持续旷工长达一个月之久。结合***违纪的事实、公司的相关规定和其本人沟通时的态度,工会委员会经表决,形成最终意见:同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6日,被告苏州金屋贸易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决定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庭审中亦确认其已收到了该份通知书。
又查明,2019年9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金屋贸易公司支付申请人***高温费1600元、拖欠工资2280元、经济赔偿金19259元。2019年11月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9)第1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系统截图、《员工手册》、课程培训记录、培训签到表及员工手册签收表、修订员工手册修改决议表、2017年第一届职代会会议记录、苏州金屋职代会签到表、苏州金屋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单、《关于***旷工通知书》及邮寄回单、《拟解除***劳动合同》及邮寄回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经过民主程序修改《员工手册》,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学习并签收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为原告所知晓,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及本案审理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起不接受公司系统派单,不参加公司培训,且在被告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告知其不参加培训要按旷工处理后,原告仍然明确拒绝参加培训,持续一个月之久。2019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旷工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从8月1日旷工至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规定;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拟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汇报,工会于2019年9月6日经讨论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9月6日通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三条规定正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首先,就原告的上述行为而言,其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然在2019年8月份一次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故被告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惩戒第3条“奖惩细则”的规定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次,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被告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及事由提前告知了工会,也给予了原告申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规章制度的依据,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192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2019年7月份工资2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工单APP截屏,但其自述该APP已被其删除,无法展示原始载体,被告对该截屏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截图真实性。此外,该截屏显示“两个月完成47单”,但原告却主张76单的工资,这存在相应矛盾,而原告对此也未进行相应解释。关于该工资诉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工资228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8、9月份的高温费,本院认为,高温费是针对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劳动者的补偿,但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原告在2019年8、9月份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艾罗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