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执37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29号8-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合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35号附1号三楼A306号(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合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合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87394.69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211.00元,合计88605.69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依据苏州市虎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号为(2022)苏0505执3660号案件。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2)苏0505执3660号、(2022)苏0505执3743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申请执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立案执行后重复向法院立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第二次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次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