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29号8-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广成地铁上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广成地铁上盖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5民初31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在上诉人所在地签署合同,此约定的真实表示即为在上诉人所在地(上××市长宁区)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署地不明确,无法对应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系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第十三条虽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由于上海市下辖多个基层人民法院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在其所在地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管辖协议无法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案涉管辖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要求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苏州市金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婧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