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东炬源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市东炬源电梯有限公司诉吉林市高新区阳光翠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91民初372号

原告:吉林市东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南京街100号B区409室。

法定代表人:潘铁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高新区***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苑小区内。

负责人:赵明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

原告吉林市东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炬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高新区***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苑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铁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被告***苑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赵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修复电梯款126227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51753.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末,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两个居民高层住宅楼修复四部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各种材料和备件,经高新区物业办批准,准予使用物业维修基金支付修复电梯费用,经过被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法定评估单位吉林融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专项审计,工程审核电梯修复款分别为68572元及57566元,合计126277元。2019年5月中旬,原告开始施工,5月末结束。但由于被告个别居民滥用个人监督管理权,在原告电梯合格证已经颁发,且特检中心出具了所有合格证件、证书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电梯款。故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每拖延一天付款,应承担施工款0.1%的违约金,即13884.97元(自2019年6月6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6日,共110天)。如果拖延超过30天还需要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即37868.1元,以上两项合计51753.07元。逾期支付原因虽然是被告个别居民造成的,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后可以向他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调查过程中,东炬公司放弃合同价款30%违约金的主张。

***苑业主委员会辩称:违约金具体该由谁出,我们答应给钱,我们也认可修理电梯的过程,关键是个别业主对维修过程及维修质量提出异议,拒不支付电梯维修费用,所以我们业主委员会不能承担违约金。支付费用需要业主委员会的五位成员签字。我们全部签字认可了,还需要监督小组五位成员签字,其中三位成员已经签字,仅有两位成员以各种理由拒不签字,造成至今未能支付所有的电梯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末,经小区业主大会同意并签字,东炬公司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两份,约定由东炬公司维修***苑A座、B座四部电梯,维修价款共计1262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但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若甲方(***苑业主委员会)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每延期一日,甲方需按应付施工款的0.1%向乙方(东炬公司)支付违约金。***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吉林融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电梯维修项目进行预算审核,审核结果为***苑A座电梯维修工程审核定额57655元,B座电梯维修工程审核定额68572元。吉林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对案涉四部电梯进行了质量检验,检测结果均复检合格,该四部电梯于2019年6月6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电梯维修工程竣工后,***苑业主委员会成员均在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上签名,监督小组成员有三人在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上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电梯修理合同(两份)、预算审核报告(两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四份)、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苑业主委员会将案涉四部电梯的维修工作发包给东炬公司完成,在东炬公司将电梯维修完成并经质检单位检验合格后,***苑业主委员会应向东炬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

关于***苑业主委员会辩称因个别业主对维修工程及维修质量提出异议,所以业主委员会不能承担违约金。支付费用因有两位监督小组成员未签字,所以至今未能支付所有维修费用的抗辩主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苑业主委员会经小区业主大会同意与东炬公司签订电梯修理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苑业主委员会辩称因个别业主提出异议,部分监督小组成员未签名属于小区业主内部管理关系,不应据此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苑业主委员会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合同价款东炬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苑业主委员会无异议。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对价款交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报酬,故东炬公司主张**光翠苑业主委员会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关于截止时间东炬公司庭审中明确至2019年10月26日,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7805.057元(126277元×0.1%×141天),东炬公司主张13884.9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高新区***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东炬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款126277元及违约金1388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退还原告吉林市东炬电梯有限公司373.35元,余下1556.65元由被告吉林市高新区***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