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林匹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奥林匹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应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林匹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水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应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应金、被上诉人上海奥林匹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苏州市北桥市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桥公司)将苏州市北桥镇盛北花园一期安居房7号至15号楼共九幢楼发包给上海奥林匹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克公司)承建,奥林匹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谢德泉,谢德泉又分别发包于案外人蒯圣祥等人,其中9号楼发包给姜应金施工。后因故北桥公司与奥林匹克公司解除施工协议,而分别与各施工队直接订立施工协议书,其中8号、9号楼与案外人王海签订,9号楼实际由姜应金施工。
2006年8月11日,案外人钱美娟、周建龙、杜洪兴、朱岐钰、邢根元以盛北花园安居房工程的施工单位欠其材料、工程款为由,以北桥公司、奥林匹克公司为被告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2月作出五份判决书,判令奥林匹克公司:(1)支付钱美娟价款人民币(下同)48,080元及从2004年4月4日起至履行时止、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3,133元,并确认姜应金欠钱美娟17,000元;(2)支付周建龙价款68,001元及从2004年4月4日起至履行时止、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4,230元,并确认姜应金欠周建龙10,303元;(3)支付杜洪兴价款74,898元及从2004年3月7日起至履行时止、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3,705元,并确认姜应金欠杜洪兴11,400元;(4)支付朱岐钰价款126,340元及从2004年3月18日起至履行时止、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5,298元,并确认姜应金欠朱岐钰24,900元;(5)支付邢根元价款27,944元及从2004年8月20日起至履行时止、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2,628元,并确认姜应金欠邢根元2,508元。
奥林匹克公司不服上述五份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书并确认奥林匹克公司承担钱美娟案的上诉费1,933元、周建龙案的上诉费2,550元、杜洪兴案的上诉费3,205元、朱岐钰案的上诉费4,798元、邢根元案的上诉费1,128元。二审判决同时认为,奥林匹克公司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王海、姜应金、蒯圣祥、冯苗兴等人之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向王海、姜应金、蒯圣祥、冯苗兴等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另查明,奥林匹克公司已将上述五案所涉及的材料款、诉讼费、执行费支付完毕。
原审审理中,奥林匹克公司请求判令:姜应金赔偿奥林匹克公司代付材料款66,111元、利息13,222元、诉讼费6,129元、律师费5,394元。
原审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姜应金负有向案外人钱美娟、周建龙、杜洪兴、朱岐钰、邢根元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但因姜应金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案外人向奥林匹克公司追偿。现奥林匹克公司已依法履行了代付义务,并承担了诉讼费等相应的损失,姜应金自应对奥林匹克公司进行赔偿;但奥林匹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以合理及必要为限。至于姜应金辩称的案外人谢德泉与其的工程款纠纷,姜应金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
在奥林匹克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代付的价款66,111元姜应金首先应予以赔偿。奥林匹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13,222元,期限和标准均无不当之处,姜应金也应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一审的诉讼费属于奥林匹克公司合理及必要的损失,姜应金应当予以赔偿,但二审的诉讼费属奥林匹克公司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要姜应金赔偿难谓合理。故此,原审法院根据每个案件中姜应金所应承担的价款占案件总金额的比例,折算出姜应金应赔偿奥林匹克公司的诉讼费用为3,592.63元。关于律师费,此非奥林匹克公司必然的损失,其要求姜应金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原审法院确认奥林匹克公司可获赔偿的金额为82,925.6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四日作出判决:姜应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奥林匹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2,925.63元。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上海奥林匹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姜应金负担950元。
判决后,姜应金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工程由案外人谢德泉分包给其施工,其与奥林匹克公司不存在纠纷。谢德泉系挂靠奥林匹克公司,工程款都是进入奥林匹克公司后由奥林匹克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再支付。谢德泉至今未与其结清工程款,故姜应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奥林匹克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奥林匹克公司辩称:其已经根据生效判决代为支付了姜应金欠付的材料款及利息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王海与北桥公司签订的包括姜应金施工的苏州市北桥镇盛北花园一期安居房9号楼在内的施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03年9月2日。
又查明,北桥公司为与奥林匹克公司的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苏中民一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后,北桥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苏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2003年9月4日,北桥公司委托律师函告奥林匹克公司称,自该日起解除双方2003年5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解除通知于同日到达奥林匹克公司,因此,双方2003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3年9月4日解除。”
还查明,就奥林匹克公司主张的五份生效判决中涉及的材料款,其供货时间均发生在2003年9月中旬之后。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6)相民二初字第353号等生效判决证明。
本院审理中,奥林匹克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13,222元,系根据姜应金应承担的材料款66,111元、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年利率5%、从2005年4月计算至2009年4月,从2005年4月起算是其放弃了生效判决起算日至该时的利息部分,是其放弃相应权利,其于2007年10月17日付清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之后至2009年4月的利息是其要求姜应金承担的垫付材料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奥林匹克公司与北桥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已解除了系争的施工合同,而案外人王海代姜应金与北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03年9月2日,故奥林匹克公司已经退出苏州市北桥镇盛北花园一期安居房工程而由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北桥公司建立该工程承发包关系的事实明确。现奥林匹克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经代为支付了在其退出系争工程后发生的由姜应金欠付的材料款、利息及相应的诉讼费,姜应金对此理应支付。姜应金称其对王海与北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知情,依据不足,如果其认为系争工程款尚未结清可向案外人自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就此抗辩奥林匹克公司要求其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请。奥林匹克公司主张的利息系自2005年4月至2009年4月,2005年4月的起算点均晚于五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此系奥林匹克公司自行处分相应权利,并无不当;而奥林匹克公司主张2007年10月17日支付执行款后的利息至2009年4月,由于姜应金至今尚未支付奥林匹克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其该主张亦无不妥,由此,奥林匹克公司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尚属合理。此外,奥林匹克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本金及原审法院确定的应由姜应金承担的诉讼费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姜应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元,由上诉人姜应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张薇佳
  书  记  员 许  晶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