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国权北路65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则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林匹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2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复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6日上海复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复江公司)与上海新武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得本市运光路51号300平方米的场地。2月5日上海奥林匹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奥林匹克公司)与复江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林匹克公司为复江公司本市运光路51号(甲)进行室内改建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56,997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工程竣工后,复江公司未付款。2001年3月复江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由***、强荷根合资开办。8月*则信、***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复江公司变更股东为*则信、***。同时,*则信书面承诺“***为运光路51号底楼装修工程款,经评估后于二○○一年十二月底之前一次付清”。但一直未付,奥林匹克公司遂起诉要求复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17,879.37元,滞纳金23,609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按每日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林匹克公司主张的超出闭口合同部分进行审计,结论为:根据双方合同规定预算外增减项目费用,按双方现场签证,按实结算。现奥林匹克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签证,因此对超出闭口合同的工程费不予确认。庭审中,复江公司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上海复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章是复江公司的。还称,2001年8月8日承诺书上第三条“***为运光路51号底楼装修工程款,经评估后于二○○一年十二月底之前一次付清”是*则信代表单位承诺的。依据(2001)虹经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则信、***与***达成的上海复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奥林匹克公司、复江公司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复江公司尚未经工商局批准成立,但在庭审中,复江公司也表示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故应认定该合同是奥林匹克公司与复江公司双方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奥林匹克公司已按合同施工完毕,复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1年8月8日复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经评估后于二○○一年十二月底之前一次付清”,后复江公司既未评估,也未付款,为此,复江公司应支付奥林匹克公司2002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奥林匹克公司要求复江公司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复江公司要求奥林匹克公司支付超出闭口合同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因奥林匹克公司无证据提供,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复江公司支付奥林匹克公司工程款156,99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复江公司支付奥林匹克公司工程款156,997元的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6,132.33元,由奥林匹克公司负担1,132.33元,复江公司负担5,000元。审计费1,000元,由奥林匹克公司负担。 复江公司上诉认为,复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奥林匹克公司的副总经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装修合同的签订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曾与*则信约定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作为对复江公司投资。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应当对工程进行审计。且房屋装修后,由于房屋没有产权证,一直无法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对奥林匹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奥林匹克公司认为,合同是两公司间签订的,***对复江公司投资已实际投入,与系争房屋的装修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复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其仅是奥林匹克公司的职员,系争合同是奥林匹克公司与复江公司签订的,因此并不构成公司法所禁止的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情形,故复江公司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复江公司提出,***曾与*则信约定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作为对复江公司投资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又遭到奥林匹克公司的否认,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闭口价部分无需审计确定。至于房屋是否具有产权,与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关联。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6,132.33元,由上海复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