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28民初1091号
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95112040R。
法定代表人:刘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太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080946073X。
法定代表人:张淼,系公司经理。
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明、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迈特公司向新都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给付借新都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500000元;给付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结算的工程款1250000元,共计3750000元;2、判令科迈特公司向新都公司对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判令科迈特公司向新都公司支付27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科迈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新都公司与科迈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都公司承包建设科迈特公司“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总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2016年3月31日,新都公司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给科迈特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因工程建设开工的需要,新都公司于2016年向科迈特公司转账1500000元用于科迈特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截至2016年11月21日,新都公司进行了该项目的部分基础工程的施工,因科迈特公司资金短缺工程被迫停工。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及工人工资等,共同对前期已建工程结算确认科迈特公司欠差新都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此后,新都公司见工程不能继续建设施工,多次要求科迈特公司支付款项,科迈特公司因无资金支付,于2016年11月20日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并由科迈特公司实际控制人曾敏出具借条给新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牟方斌。2018年6月29日,双方见该项目仍然无法继续施工,便依法签订了《结算协议》,解除了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结算,科迈特公司对新都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和1500000元用于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新都公司多次催讨,科迈特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新都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科迈特公司辩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淼于2016年4月开始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公司的所有事情张淼均没有参与,其对新都公司诉请的事也不知情。科迈特公司和新都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都是科迈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曾敏办理的,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曾敏也未告知张淼还有上述欠款。科迈特公司现在仅有的财产就是鹤峰县太平镇工业园区的土地,且已经抵押给银行,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以上款项,与新都公司的纠纷应该由科迈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敏出面解决,由曾敏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科迈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曾敏。2016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淼,实际控制人为曾敏。新都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刘宇,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电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16年3月31日,科迈特公司(甲方)与新都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总承包工程,工程地址为鹤峰县太平工业园区,承包范围及建筑面积为(1期):食堂(3F)、1-4#封装车间(3F)、办公楼(5F)研发中心(4F)、中试车间(4F)、门卫室、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池(1000m3)的设计施工图土建及装饰装修全部内容工程、厂区道路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2.36万平方米。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新都公司必须分两期向科迈特公司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即签订合同当日新都公司向科迈特公司交1000000元,具备开工条件后,现场监理向新都公司下发开工令后,乙方于三日内向科迈特公司交100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签字栏科迈特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曾敏签名,乙方签字栏新都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刘宇签章。同日,新都公司委托赵子亮将1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打入科迈特公司账户。2016年5月11日,新都公司委托杨后恩将1500000元转入曾敏6236682750000090992的账户。同日,曾敏向杨后恩出具两张共计15000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20日,科迈特公司向新都公司项目负责人牟方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牟方斌人民币贰佰柒拾伍萬元(小写275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该借条中2750000元包含科迈特公司欠差新都公司的工程款1250000元和2016年5月11日的1500000元借款。2016年11月21日,科迈特公司向新都公司项目负责人牟方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牟方斌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该借条上载明的1000000元即新都公司向科迈特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29日,科迈特公司(甲方)和新都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2016年3月31日,乙方委托赵子亮向甲方转账支付甲方厂区总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3、2016年5月11日,乙方委托杨后恩向甲方转账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甲方支付土地出让金;4、2016年11月21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工程量及工人工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25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5、甲方对上述所有债务予以确认,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生效。甲方签字栏科迈特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曾敏签名,乙方签字栏新都公司签章,项目负责人牟方斌签名。协议签订后科迈特公司未向新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新都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科迈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科迈特公司将鹤峰县太平工业园区“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新都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科迈特公司与新都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6月29日,科迈特公司作为甲方和新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协议》约定2016年11月21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工程量及工人工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250000元”,科迈特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新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故新都公司要求科迈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都公司诉请科迈特公司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因2018年6月29日新都公司和科迈特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仅有对工程款1250000元的约定,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科迈特公司应自2018年6月29日办理结算之日起,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新都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中解除了新都公司和科迈特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科迈特公司和新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科迈特公司失去占有新都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的合法依据。故,新都公司要求科迈特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自2018年6月29日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按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都公司诉请科迈特公司给付借新都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500000元,2016年5月11日,新都公司委托杨后恩将1500000元转入曾敏的账户。同日,曾敏向杨后恩出具两张共计1500000元的借条,该款项属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新都公司诉称该款项科迈特公司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不属于新都公司与科迈特公司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应该支付的费用,因此也不属于垫付的工程款。因本案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都公司与科迈特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调整,新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科迈特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曾敏以科迈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科迈特公司的名义与新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科迈特公司应对新都公司与科迈特公司因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科迈特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并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90元,减半收取23645元,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2元,被告湖北科迈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覃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琳
书记员(兼)  王琳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获得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不对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