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军,***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结算款10万元并赔偿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新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新都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龙风坝中心水文站房建工程”交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都公司的项目主管人员变动,新都公司要求***撤出该项目建设。2016年7月22日,杨高祥与新都公司新的项目主管人员***签订《结算协议》。实际上该工程施工人是新都建设公司,***是该公司的项目主管。该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款项均应当由新都公司支付。在实际支付时,新都公司也是直接给***支付了1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综合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新都公司已经履行了《结算协议》中的部分内容。由于新都公司内部人员变动、强行与杨高祥结算,引发本案纠纷。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新都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新都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10万元保证金是否支付给新都公司或者新都公司指定的其他人,杨高祥如果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10万元,要求新都公司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高祥并未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新都公司,杨高祥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高祥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案外人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有限公司,*高祥不应向新都公司、***主张工程保证金。
杨高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都公司、***连带支付杨高祥工程结算款10942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连带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杨高祥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损失明确为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杨高祥(乙方)与新都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综合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新都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恩施州建设项目龙风坝中心水文站房建工程”交由***施工。第二条载明工程地点: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耿家坪村。第三条承包范围:乙方负责一次性承包龙凤坝中心水文站房建楼工程主体(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工程联系函、工程立项等)所涉及的砼和砌体及装修工程相应的文明施工、工完场清,材料装卸、转运等。具体内容如下:砼和砌体工程为本施工图及图集所规定的所有混凝土砌体等。相应工程不限于主体结构砼,二次结构砼及砌体,基础砖墙,桩心掏土,破桩头,桩间取土,清理杂物,承台清底,基坑边坡建议支护、排水,基础回填时人工配合清平。同时还包括二次结构中压顶、圈过梁、构造柱、窗台空调板、厨厕阳台屋面以及结构所要求翻边、楼层泵管空、放线孔、工字钢悬挑洞、施工预留孔、梯裙(如有)、零星砼等。甲方只提供水泵,电源到三级箱,安全防护设备及个人防护设备等均由乙方自备。第五条工资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第1款G项载明:工程签合同时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作为押金。质保金管理与支出是按工程全部完成预交后支付押金50000元。工程全部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押金50000元。
2016年7月22日,杨高祥与***签订《关于杨高样班组龙凤坝中心水文站工地结算协议》,内容为:“关于杨高祥班组龙凤坝中心水文站工地退场结算如下:农民工工资460580元(肆拾陆万零伍佰捌拾圆);农民工工资由***交劳动局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其他费用209420元(贰拾万玖仟肆佰贰拾圆);此部分由***直接支付给杨高祥。以上为龙凤坝中心水文站杨高祥施工班组所有工程结算款。今双方约定所欠杨高祥班组工程款由***支付,支付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双方还约定签此协定后***班组撤出施工现场,新班组进场后***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工程施工。结算款付清后***与龙凤坝中心水文站工地所有事宜终结,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以及合同关系。此协议由监督方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杨高祥,***,新都建设公司各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签名)***(签名)监督方: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7月22日”。同日,新都公司员工***在该协议下方批注:“农民工工资与新都建设公司无关,公司只是监督***将所欠款项(包括工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支付给杨高祥。***(签名)2016年7月22日”。嗣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60580元;2016年12月28日,杨高祥领取新都公司支付的材料费及工程款100000元,并出具领款单,余款109420元***至今未支付。故杨高祥具状起诉。
审理中,新都公司称***并没有向其交纳保证金,***亦非项目部工作人员,且杨高祥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事实上,*高祥的保证金系交给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新都公司当庭提交了该公司向***出具的收取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该收据上明确记载有“收款时间2015年6月1日、交款人***、交款名称为工程保证金(龙凤水文中心站办公楼工程)、金额为100000元、公章为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滕”字样,*高祥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称***并没有向新都公司、***交纳保证金,即使交纳了亦应提交保证金的收据或者转账凭证证实,目前尚欠杨高祥其他费用9420元未支付属实。***称案涉保证金100000元系转账支付给项目部财务人员***并开具了收据的,但对新都公司提交收据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法院责令杨高祥在一周内提交其交纳保证金的收据,期满后至今杨高祥仍未提交。另查明,杨高祥与***签订的《关于杨高样班组龙凤坝中心水文站工地结算协议》中,质量保证金及其他费用209420元包含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系新都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再查明,2017年11月29日,杨高祥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杨高祥签订《关于杨高样班组龙凤坝中心水文站工地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09420元中,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其他费用942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向新都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二、新都公司、***应否对结算协议上约定的保证金承担支付责任。对此,分析评述如下:
一、***是否向新都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从杨高祥述称其交纳的保证金系转账且有收据的陈述情况看,*高祥应当对其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举证证实。为查清事实,法院责令杨高祥于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交纳保证金收据,期满至今杨高祥仍未提交;从新都公司提交的***交纳保证金收据打印件记载的内容来看,*高祥向案外人交纳过保证金,因杨高祥否认新都公司提交该收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新都公司又不能提供原始证据比对,致法院对*高祥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视为杨高祥未向新都公司、***交纳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新都公司、***应否对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担支付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同于转让费,没有交纳何谈退还,尽管《关于杨高样班组龙凤坝中心水文站工地结算协议》约定***应当向***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因新都公司、***对*高祥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提出异议,杨高祥又未举证证明其交纳了保证金,亦未证实新都公司、***收到了杨高祥的保证金。故杨高祥要求新都公司、***支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下欠杨高祥其他费用9420元应当支付。***系新都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履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都公司承担。故,***应当支付给***的其他费用下欠款应由新都公司负担。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杨高祥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其他费用9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64元,由***负担2160元,恩施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工公司负担2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杨高祥的上诉意见和新都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新都公司、***是否应对结算协议上约定的保证金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杨高祥与***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杨高祥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09420元。上述内容是杨高祥、***、新都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三方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的安排,且三方均未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主张未收到杨高祥支付的保证金,系以杨高祥的合同债权受到妨害而提出的事实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结算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各方对权利的处分、义务的负担均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前提。本案中,***自愿负担退还保证金的债务,足以认定其认可收到了保证金的事实,故对***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都公司是否应对结算协议上约定的保证金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结算协议》由杨高祥、***、新都公司三方确认签字,但《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由***支付给***,新都公司只是作为监督方在协议中落款。上述内容已由三方明知且签章确认,三方对债权债务的主体、内容均为明知,故新都公司并不承担109420元的返还义务。杨高祥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祥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本案所涉款项包括保证金,但参照上述解释中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应向***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09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杨高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109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杨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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