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5民申3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水鸭凼212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号9150011355676111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三木花园9—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NDK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购销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该合同上的申请人印章是真实的,但是申请人管理疏忽导致;(二)即使认定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货物,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何先建”无权代表申请人收取合同约定的货物,“何先建”是重庆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在***项目的材料员,其在***的行为代表的应当是六建公司;(三)即使认定申请人支付货款,也应该扣除合同中所没有列明单价的“三通”“弯头”等;(四)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前甲方向乙方无条件提供付款等额的正式发票,根据附件单价按照实际送货数量对账结算”。即使认定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也不成就。
***公司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原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对“**”签字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何先建”是六建公司的材料员,申请人2015年3月15日与六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2、3、4号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是“本工程采用单项报价整体包干的方式,包干价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费,一级配电箱以后的电线电缆、配电箱、机械费、周转材料费、工具器具费、所有周材辅材及低值易耗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在内的包干价。”虽然本合同没有约定收货人,但是申请人与案外人九龙坡区***纽伦堡机电设备经营部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明确了产品的收货人为“何先建”,该合同最后一份收货签字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本案合同送货时间是2016年年底到2017年年初,两份合同供货地为同一工地,签收人都是何先建,应证了本案“何先建”签收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货品都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申请人主张收货单中的“三通”、“弯头”不在合同内是错误的。该合同附件除了明确列示了23种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外,还用文字写明了“弯头计算方式:水平弯、上弯、下弯、大小头按桥架同规格1米计算,三通按桥架同规格1.2计算,四通按桥架规格1.4米计算,爬坡弯头按桥架同规格1.3米计算,过桥弯按桥架同规格2.6米计算,竖井焊扣桥架每米另加2元计算。”(四)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2017年7月6日开具了总额219997.5元(含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的3996元)的发票,但是该发票的购买人按照申请人要求载明的是六建公司。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顺尧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三)顺尧公司是否能以***公司未提供发票抗辩付款义务。
《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顺尧公司主张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顺尧公司认可印章真实,但是主张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管理疏忽所致,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顺尧公司关于《购销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公司为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中提交了项目名称为“大足云峰***二期”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相一致的送货单、顺尧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2、、3、4号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顺尧公司与九龙坡区***纽伦堡机电设备经营部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约定了收货人为“何先建”收货地为“大足云峰***工地”的《销售合同》。***公司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顺尧公司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送货单上的“三通”“弯头”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顺尧公司是否能以***公司未提供发票抗辩付款义务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顺尧公司以否认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认收到货物的方式抗辩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为“付款前甲方向乙方无条件提供付款等额的正式发票,根据附件单价按照实际送货数量对账结算”。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若一方故意行为导致条件不能成就,依据公平原则该行为人主张条件不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由***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确认付款金额,进而导致***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开具发票,因此,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顺尧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顺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芳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