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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1829号 原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三木花园9—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NDK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水鸭凼212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号91500113556761112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9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92939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189874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9997.5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9997.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公司向被告顺尧公司供应电缆桥架等货物;2、本合同送货完成,现场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已送货款的总额的50%,余下50%货款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3、如因被告延期付款,每延后一天按货款总价的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或者每延迟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2%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大足芸峰白鹭洲二期项目送货,收货人***收货并签收送货单六份,金额合计216001.5元,其中2016年11月30日前送货金额为185878元,2017年3月9日和3月27日送货金额合计为30123.5元。 另查,2016年4月28日,被告顺尧公司与案外人九龙坡区***纽伦保机电设备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顺尧公司因大足芸峰白鹭洲工地向九龙坡区***纽伦保机电设备经营部购买配电箱等货物,并明确约定被告顺尧公司收货人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顺尧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货物。关于原告***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审理中,原告***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上有***的签字,能够充分证明货物被***签收,而原告***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一份,能够证明***是被告顺尧公司在大足芸峰白鹭洲工地的收货人,故原告***公司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顺尧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向被告顺尧公司送货金额应为216001.5元,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另外3996元货款因对应的送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笔货款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顺尧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向原告***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顺尧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21600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延期付款,每延后一天按货款总价的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或者每延迟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2%的违约金。现被告顺尧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顺尧公司按月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92939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185878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6001.5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顺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6001.5元。 二、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92939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185878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6001.5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 三、驳回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顺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8元,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