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5民初3811号
原告: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阴区万禧宴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东路**号(营东菜场综合楼)-201。
经营者:王某,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淮阴区万禧宴大酒店(以下简称万禧宴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禧宴酒店支付违约金8475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公司为万禧宴酒店生产加工“***”活动隔墙,并免费负责活动隔墙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282500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需支付乙方(原告)货款总价的30%人民币84750元,乙方组织备货及安装轨道工作”。合同签订后不久,***公司多次催促万禧宴酒店立即支付首付款84750元,但万禧宴酒店一直无故拖延。无奈之下,***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向万禧宴酒店发出《违约告知函》,但万禧宴酒店电话告知解除合同。
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向万禧宴酒店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万禧宴酒店于2018年5月29日签收上述材料,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签订的系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应为万禧宴酒店所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另外,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万禧宴酒店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超过答辩期,本院应不予处理。但根据《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需支付乙方(原告)货款总价的30%即84750元,乙方组织备货及安装轨道工作。现万禧宴酒店尚未向***公司支付首付款,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安时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