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04233号
原告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承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大道**号中天广场**房房。
法定代表人肖共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为峰、言京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政、委托代理人彭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兴建的恒力卡瑞尔中心玻璃隔断等标的物项目并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及争议的处理做了约定。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169295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45295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签订的事实;
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尚欠工程款45295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欠款为452950元。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恒力卡瑞尔工程的双玻百叶隔断项目;并对标的物概况、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争议的处理做了约定。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南京***商贸有限公司恒力卡瑞尔工地玻璃隔断结算清单》,其上载明:工程总价款1698950元(1622450元+76500元),已支付1246000元(1200000+46000元),尚欠452950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款452950元属实,应予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欠款45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5元,由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上堤
人民陪审员 陈为峰
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