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子县自然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8民初843号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兰花路**。
法定代表人:王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子县自然资源局。住所。住所地:长子县丹朱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慧刚,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长子县自然资源局耕保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长子县自然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被告长子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中途退庭)、徐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拟占用慈林镇东范村土地73.79亩,遂按长子县国土资函(2012)95号文件内容及长子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向长子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复垦费96.73万元。近年来,由于受国内经济形势影响,企业发展遇到困境,晋煤集团要求原告停止该项目建设。由于原告未最终完成项目土地征用,也未对该项目土地形成实际占用行为。为此,原告不断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复垦费967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长子县国土资源局长子国土资函(2012)95号文件《关于对矿业存量土地整合利用复垦区缴纳复垦费用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缴纳复垦费用的事实;
2.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缴纳土地复垦费967300元;
3.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长发改经贸字(2009)112号文件《关于晋城金鼎煤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型机电设备维修中心项目的备案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所缴纳的土地复垦费项目曾经长子县发改委立项备案;
4.长子县慈林镇东范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因项目搁置,未形成实际占地;
5.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复垦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复垦费虽是原告作为独立主体进行的,费用是原告独立支付的,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未参与该项目,也未委托原告公司代为付款。
被告长子县自然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取原告复垦费的事实属实,但该费用被告是通知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原告最终未实际使用土地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权利应由赵庄煤业主张。被告仅退还复垦费,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为原告公司关于新建大型机电设备维修中心项目的相关文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山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通知原告其项目予以备案。2012年12月6日,被告(原长子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庄煤业)缴纳矿业存量土地整合利用复垦费,其中包括原告拟使用的的位××县的机电维修中心项目复垦费967300元。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缴纳复垦费967300元。之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案涉土地未能实际占用。庭审中,原告对其所述不断要求被告退还复垦费而一直被拒之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收取原告案涉土地复垦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以该土地并未实际占用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复垦费,被告虽同意退还,但认为该复垦费是其通知赵庄煤业缴纳的,应由赵庄煤业主张退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向谁返还。由于案涉土地项目系原告立项工程,根据赵庄煤业出具的关于复垦费用的情况说明,该项目系原告独立项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未委托原告缴纳复垦费,基此,原告向被告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为,即与原告形成关于土地复垦的之协议。由于该土地并未实际占用,原告要求退还复垦费,被告理应向原告退款。原告自认案涉土地未实际占用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垦费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子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复垦费9673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长子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复垦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7元,由被告长子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亚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