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鑫四海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兰花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白杨、王路滢,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县西池乡北仙泉村。
法定代表人:高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燕,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鑫四海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武乡县丰州镇阳城村。
法定代表人:周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英,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苑桐荫园3号楼2单元301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挺,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四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白杨、王路滢、上诉人仙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燕、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英、韩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中认定的陈述内容与实际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不符。一审认定“二被告认可牛富昌与崔茂生系金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认可二被告公司实际收到过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事实。2.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上诉人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并用于仙泉公司筹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1.上诉人作为仙泉公司的股东仅履行出资义务。2.根据《协议书》约定,鑫四海公司不得主张任何款项支付、赔偿的要求。
上诉人仙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收条只能证明我公司收到这笔款项,但不是借款。2.根据四方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各方就本次兼并重组整合除资产转让价款、资源价款补偿之外所达成的最终约定,对方不得提出除此之外的任何价款支付、补偿之要求。3.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的起诉款项系300万元运行费,已由太原市仲裁院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5.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起诉的借款不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运行费用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辩称,1.崔茂生、牛富昌是金鼎工作人员,筹建仙泉公司,工作关系清楚。2.崔茂生、牛富昌等人作为两上诉人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借款是职务行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3.崔茂生、牛富昌等人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向被上诉人借款,与四方协议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46553.2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金鼎公司工作人员即仙泉公司筹建人员牛富昌向原告出具借条2支、收条2支,2010年11月26日由牛富昌与崔茂生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条1支,以上收(借)条显示二被告工作人员共计收到原告2646553.26元。2011年12月12日,金鼎公司(甲方)、仙泉公司(乙方)、长治县西池乡南山煤矿(丙方)及原告的前身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丁方)四方共同签署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接管南山煤矿矿井发生的运行费用,乙方同意承担;本协议是各方就本次兼并重组整合除资产转让价款、资源价款补偿之外乙方或甲方应向丙、丁方支付的对价所达成的最终约定,丙、丁方不得再就本次兼并重组整合向甲方、乙方及其股东、出资人提出任何价款支付、补偿之要求”。二被告认为金鼎公司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应包含在四方协议约定的南山煤矿运行费用中,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款项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应包含在四方协议约定的运行费用中的意见,本院认为,四方协议约定的运行费用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包含有前期向原告借(收)的款项,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鑫四海饲料有限公司借款2646553.2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山西鑫四海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39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各方的证据同一审证据,除此外,上诉人仙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崔茂生(出庭)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整合南山煤矿期间,我是金鼎公司派过去的负责人,运行费是以借款的形式由鑫四海公司先垫付,整个是由我审批的。
证据2:牛富昌(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我们借的款项都是公司的运行费用。
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四方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我们主张的是借款,而且原始借条就在我们手里,这个借款不能混同于运行费。
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提交证据:《山西晋煤集团长治集团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南山煤矿)费用统计表》,证明本案的借款与运行费用无关。
上诉人仙泉公司质证意见为:在该表上右边表格内清楚地明确了牛富昌、李碧忠等人作为经办人收到了山西鑫四海公司代垫支付的款项,该证据恰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运行费是一回事。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从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时间段、债权凭证的形式、证人证言及各方签订的协议等综合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与2011年12月12日金鼎公司(甲方)、仙泉公司(乙方)、长治县西池乡南山煤矿(丙方)及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丁方)四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运行费用为同一笔款项。本案的事实为:在兼并重组整合南山煤矿时,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人仙泉公司的相关经办人收到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先行垫付的运行费,后将该款项用于南山煤矿工人工资、水电费、保安费、日杂生活等费,并将费用支出情况记录于费用报销单后交于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再将此单据提交给上诉人仙泉公司予以报销。后各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对该笔费用进行了最终约定。一审认定鑫四海公司主张的借款不包含在300万元运行费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人仙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借款2646553.2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首先从2011年12月12日四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甲方接管南山煤矿矿井发生的运行费用,乙方同意承担;因丙方已先行支付,乙方同意等额补偿丙方。”,“本协议是各方就本次兼并重组整合除资产转让价款、资源价款补偿之外乙方或甲方应向丙、丁方支付的对价所达成的最终约定,丙、丁方不得再就本次兼并重组整合向甲方、乙方及其股东、出资人提出任何价款支付、补偿之要求”。该协议是各方对本次兼并重组的费用进行了最终约定,在最终约定中,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也并未提及涉案款项或其他款项。其次,从借款的用途来看,涉案款项用于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人仙泉公司兼并重组整合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控股的长治县西池乡南山煤矿时所产生的先期费用,各方均认可该费用的支出是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人仙泉公司的公司行为。上诉人仙泉公司在组建之初所花费的费用,用于支付南山煤矿在重组期间的工人工资、水电费、办公经费及日杂生活费用等。从各方当时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本次兼并重组产生费用包括资产转让价款、资源价款补偿以及先期产生的运行费。资产转让价款、资源价款补偿是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人仙泉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的部分,属于支出项目,而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人仙泉公司所借款项属于进项,只能用于先期产生的运行费中。第三,从借款的时间段来看,涉案款项发生于兼并重组整合期间,而各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发生于涉案款项的收借之后,是各方公司对兼并重组产生费用的最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各方应依照法律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四,从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提供的《山西晋煤集团长治集团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南山煤矿)费用统计表》中可以看出,牛富昌、李碧忠、牛俊国等人作为经办人收到了山西鑫四海公司代垫支付的款项,时间正是在兼并重组时,且该款项包含于截止到2010年11月26日南山煤矿拿回的相关费用报销单中。第五,从债权凭证的形式来看,大部分为收条,小部分为借条,签字人为兼并重组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该收条、借条各方均认可为公司行为。另外,二审庭审中,当时在兼并重组中担任负责人的崔茂生、牛富昌也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款项就是用于兼并重组时的先期运行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与2011年12月12日金鼎公司(甲方)、仙泉公司(乙方)、长治县西池乡南山煤矿(丙方)及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丁方)四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运行费用为同一笔款项。对于该运行费,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已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已就该运行费等予以受理,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可在仲裁中予以解决。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错误地主张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对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鑫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关于驳回被上诉人鑫四海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鑫四海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4元由山西鑫四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兵
审 判 员 闫明先
审 判 员 郝志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荣蓉
书 记 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