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兰花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白杨、王路滢,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川底乡下六村。
法定代表人:李月霞,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西池乡北仙泉村。
法定代表人:崔茂生,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邹城市龙山北路7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嘉,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西博阳安泰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街9号1幢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海军,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煤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远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煤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新陆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博阳安泰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4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鼎煤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9)晋0404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陆远机械公司对“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矿建(二期)施工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起诉,将该项目法律争议移送至晋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事实与理由:针对本案所涉项目,由于当时仙泉煤业公司处于筹建阶段,营业工商手续尚未完善,因此上诉人当时代章与兖矿新陆公司签订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不允许分包。其中“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矿建(二期)施工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所涉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的管辖不同,但是两份合同中所涉的长治仙泉煤业项目中副斜井施工、主斜井刷大的工程项目与矿建(二期)工程项目可以明确区分,且工程项目结算也可以区分。此外陆远机械公司也并未有证据显示该两项目属于不可分割的项目。因此,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由晋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将长治仙泉煤业矿建(二期)工程项目所涉争议移交晋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法裁定驳回陆远机械公司针对该项目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陆远机械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工程价款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在长治市上党区,故上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为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仙泉煤业公司、金鼎煤机公司与兖矿新陆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即使有效也并不对实际施工人陆远机械公司的诉权产生影响。据此,上诉人金鼎煤机公司请求驳回陆远机械公司对“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矿建(二期)施工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起诉,将该项目法律争议移送至晋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跃明
审 判 员 樊红芳
审 判 员 程国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茹
书 记 员 李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