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

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某某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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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晋04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栓,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浪,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执行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晋040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949666.7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21年4月28日**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晋0404执404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21)晋0404执4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119630.4元。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4执4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另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博阳安泰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19)晋040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2627元;利息以130026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驳回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晋04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法院审理期间,**申请诉讼保全,依据(2019)晋0404民初456号保全裁定书,冻结了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785532.6元。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冻结该债权中的2119630.4元,并通知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系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人,在没有向到期债权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情况下,其以与被执行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有其他纠纷为由,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晋0404执404号之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1、撤销(2021)晋04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21)晋0404执4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晋0404执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虽该判决书判决复议申请人向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2627元,但该款项并未扣除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的电费、租赁费等15299914.5元,对该欠付的部分费用,复议申请人正在提起诉讼,以及对(2021)晋04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也在申请再审。综上,为防止后续执行回转问题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1)晋04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21)晋0404执4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晋0404执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法院通知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执行法院依据本院(2021)晋04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无错误。

关于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21)晋04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晋城市陆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02627元中未扣除电费、租赁费等费用问题,如认为该判决错误,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路军
审判员范进斌
审判员常文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梦飞
书记员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