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某某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开发区航空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山东黄河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吕宏,山东黄河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山西晋煤集团**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路金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平,北京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道明,北京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固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固安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事实和理由:山东固安特公司的一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第一,山西**公司拖欠山东固安特公司货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山西**公司亦认可该事实。第二,章丘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具生效裁定,驳回了山西**公司的异议、复议及申诉,对章丘区人民法院强行扣划山西**公司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作出认定,系对山西**公司的罚款,该款项与山西**公司应支付给山东固安特公司的货款无关。基于此,山西**公司应该将该1000万元货款支付给山东固安特公司。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山西**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和调解协议约定,山东固安特公司向山西**公司主张1000万元货款还不具备付款条件,需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山西**公司申诉案作出裁定后再行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固安特公司起诉正确。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查山西**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诉案(案号:(2020)鲁执监117号),对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固安特公司起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执行申诉处理后再定正确。二、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向山西**公司出具证明,足以证明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扣划1000万元并过付给济南正乾工贸有限公司后,山西**公司对山东固安特公司1000万元债务在实体上已经清偿完毕。因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扣划山西**公司1000万元并非仅对山西**公司的罚款,也足以证明山东固安特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山东固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山东固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公司给付山东固安特公司欠款1000万元;2.判令山西**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诉讼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扣划的山西**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由山东固安特公司负责处理,山西**公司配合。2019年5月31日,诉讼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如山西**公司能按照本协议履行给付义务,1000万元的处理仍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执行,或,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异议案作出处理后再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双方约定,涉案的1000万元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后再行处理,山东固安特公司对涉案的1000万元暂无诉权,可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核意见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固安特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山西晋煤集团**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调解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涉案的1000万元款项的支付附条件,即应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异议案作出处理。现山东固安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故其要求支付的条件尚不具备。一审认定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固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