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某某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初19号 原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开发区航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山东黄河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黄河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路金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明水赭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特公司)与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山西煤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固安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正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关系,2017年7月5日管理人和被告就欠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贵院,被告与原告又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争议的1000万元待山东省高院做出处理后再行解决。2020年山东高院做出执行裁定后,原告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与第三人正乾公司的执行纠纷尚未做出复核意见,滨州中院做出(2020)鲁16民初12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经原告了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做了“约谈笔录”,驳回了被告的申诉请求,作出了复核意见。本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符合予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结果与正乾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和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中,**法院扣划**公司1000万元并过付给正乾公司后,**法院给**公司出具了《证明》,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固安特公司该1000万元债务在实体上已经清偿完毕。2.**法院向**公司出具《证明》以及山东高院给**公司所作《约谈笔录》也均认定,**公司不再拖欠固安特公司该1000万元款项。3.正乾公司故意隐瞒已从**法院受领1000万执行款项、相应债务已消灭的事实,又向管理人重复申报该1000万元债权,并经滨州中院作出裁定确认了债权,正乾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再次获得分配。鉴于正乾公司存在一笔债权获得两次清偿,应由固安特公司***公司主张返还重复受偿的款项,而不是向**公司主张。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固安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二、(2017)鲁16破2-1号决定书一份;证据三、固安特公司、山东黄河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据五、调解协议一份;证据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146号、147号、16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据七、山东高院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4日,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法院受理,并指定山东黄河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7月5日,经原告管理人与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后因被告对无争议债权部分未按时偿还,原告诉至滨州中院。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又达成和解,被告对**法院划扣的1000万元没有支付。经管理人向**法院反映,**法院划扣的1000万元,不是划扣的原告债权,而是被告对第三人的赔偿款。此后,山东高院复核后向被告作出谈话笔录,仍维持了原来的裁定。即:**法院划扣的是被告对第三人的赔偿款,而不是原告的债权,因此,被告应将该1000万元支付给原告。 **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证据四中载明对于**法院扣划**公司1000万元,还款协议约定的是由原告依法处理。3.证据五中载明对于**法院扣划1000万元,调解协议约定对该1000万元的处理仍按2017年7月5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或,待山东省高院对**公司异议案件作出处理后再定。4.对证据六和证据七,山东高院复核期间,**法院对扣划**公司1000万元并付过给正乾公司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出具证明,根据**法院出具证明,足以证明**公司已不拖欠固安特公司1000万元货款。后山东高院又以约谈笔录方式将申诉结果告知**公司。被**法院强制扣划1000万元,应产生固安特公司对正乾公司所欠1000万元债务清偿之效果。 **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法院(2016)鲁0181执189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二、山东省资金结算往来票据、过付款(支取)通知单、济***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据三、**法院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据四、(2020)最高法执监188号《通知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所作《约谈笔录》各一份;证据五、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据六:滨州中院(2017)16破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法院裁定**公司赔偿正乾公司10868363元,正乾公司收到**法院1000万元过付款之后,在实体法上,**公司对于被执行人固安特公司的债务在已经执行的范围内已归于消灭。山东高院对**公司申诉材料复核后以约谈笔录方式告知**公司。虽然山东高院驳回**公司申诉。但山东高院作出约谈笔录认可了**法院出具证明效力,足以证明**公司已不再拖欠固安特公司1000万元货款。正乾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再次获得清偿。鉴于正乾公司存在一笔债权获得两次清偿的问题,所以固安特公司应当***公司主张返还重复受偿的款项,而不是向**公司主张。 固安特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是在原告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答复管理人涉案1000万元是向第三人的赔偿款而不是扣划的原告的债权。2.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三在证据上应该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且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证据效力上不能推翻**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以及济南中院、山东高院作出的裁定书。对同一笔款项**法院2016鲁01**执1894号之七裁定书载明的是被告向第三人的赔偿款,而在该证明中又认为在实体法上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在执行范围内归于消灭,明显是证明内容与前期的法律文书内容相互矛盾。3.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山东高院的复核内容仅仅是对被告进行了约谈,而没有推翻前期**法院、济南中院、山东高院的裁定书。4.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可以说明第三人在得到被告赔偿款后,没有向管理人如实**已经受偿100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仍然认为该1000万元是被告对其赔偿款而不是原告应支付的债务,如果法院认定该1000万元是执行的原告的债权,则原告将会向**法院及相关部门投诉反映**法院在破产企业已经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违法执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鲁16破申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固安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5月17日,本院指令山东黄河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固安特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8月7日,第三人正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24083790元。2017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确认正乾公司对固安特公司享有24083790元债权。 另查明,济南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固安特公司在**公司的到期债权3000万元。因**公司擅自向固安特公司支付被冻结的到期债权,**法院责令**公司追回,但仍有10868363元未追回。2017年5月26日,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执189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山西晋煤集团**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工贸有限公司10868363元。2017年6月22日,济南市**区法院划扣**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并于2017年6月26日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正乾公司。 2017年7月5日,固安特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二、山东省**市人民法院划扣甲方债权的数额及处理意见。1.乙方提供了2016年10月、2016年12月、2017年4月、2017年6月22日山东省**市法院已划扣甲方债权30101637.90元的证明,其中2017年6月22日划扣10000000.00元,之前三次划扣20101637.90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山东省**市法院划扣的30101637.90元由甲方依法处理,乙方给予配合。后**公司未依约履行该还款协议。 2019年5月22日,固安特公司因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鲁16民初212号。2019年5月31日,固安特公司与**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第四项法律效果第三款约定:“对于10000000元的诉请,如被告能够按照本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该10000000元的处理仍按2017年7月5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或,待山东省高院对被告异议案件作出处理后再定”。 2019年6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1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公司对划扣其1000万元执行案件的申诉申请。 202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20)最高法执监188号通知书,通知**公司已将其申诉材料转给山东高院,并发函要求山东高院进行全面复核,复核结果径行通知**公司。 2021年4月21日,济南市**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我院认为,在采取强制措施划扣的第三人**公司对被执行人固安特公司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正乾公司后,第三人**公司对被执行人固安特公司债务已经实际清偿,在实体法上,第三人**公司对被执行人固安特公司的债务在已经执行的范围内已归于消灭”。 2021年7月27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20)***117号约谈笔录,载明:“(三)关于固安特公司是否存有一笔债权两次受偿的问题。本案中,**公司因擅自支付被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且未在法院责令的期间内追回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法院强制划扣1000万元,应产生固安特公司对正乾公司所欠1000万元债务清偿之效果。至于固安特公司是否存在一笔债权两次受偿问题,**公司是否存在一笔债务两次支付问题,应由固安特公司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执189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虽裁定**公司向第三人正乾公司支付10868363元系赔偿款,但**区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认定“在采取强制措施划扣的**公司对被执行人固安特公司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正乾公司后,**公司对被执行人固安特公司债务已经实际清偿,在实体法上,**公司对被执行人固安特公司的债务在已经执行的范围内已归于消灭”。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117号约谈笔录亦载明“被**法院强制划扣1000万元,应产生固安特公司对正乾公司所欠1000万元债务清偿之效果”。故该《证明》及约谈笔录可以证实**公司被划扣的1000万元产生实际清偿固安特公司债务的效果。固安特公司虽主张《证明》及约谈笔录的效力不能推翻原生效裁定书,但本院认为,《证明》及约谈笔录的作出系在**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成功后,亦系在该原裁定之后作出,系对之前裁定书中“赔偿款”的明确,且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公司已经***公司实际支付涉案1000万元后,固安特公司再次要求**公司向其偿付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存在两次受偿问题,固安特公司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固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