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柯桥日报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03民初741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日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柯桥日报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被告绍兴市柯桥日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合计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现为浙江省摄影家协会会员、国家高级摄影师、绍兴市五星级民间艺术人才、上虞区文化馆摄影班特聘摄影教师。2016年6月,原告受邀前往上虞区驿亭镇横塘村,在当地构思创作了以女子采摘杨梅为内容的摄影作品,之后原告通过摄影交流的方式在上虞当地摄影圈发表了该幅摄影作品。2017年6月19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未署原告姓名、未经原告同意修改摄影作品,也未支付原告经济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摄影作品使用到其出版的《柯桥日报》第10版“深一度”版面内,并与文章《以梅为媒,上虞二都眉开颜笑》共同呈现,而署名的摄影者为徐晔。在该版面内,原告作品被放置于版面中央,占据面积超过三分之一,在该版中显得非常醒目。同日,被告还将原告的作品使用到其经营的《柯桥日报》电子版,至今仍通过互联网途径予以传播。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多项著作权内容,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柯桥日报》由柯桥日报社主办,而柯桥日报社又为事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以在未经其允许情况下《柯桥日报》刊登其创作的摄影作品为由提起诉讼,应以柯桥日报社作为被告。虽原告认为绍兴市柯桥日报有限公司系《柯桥日报》的管理者,应作为本案被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绍兴市柯桥日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图书报刊以及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并不包括报刊的创办,故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同时,庭审中原告坚持将绍兴市柯桥日报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追加柯桥日报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