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某某*告有限公司、杭州超级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5583号 原告:绍兴*****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街道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综合楼三楼C80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超级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赞成中心西楼11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群贤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超级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级腕公司)、绍兴市**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超级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市**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制作费12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联合举办2019年**春季家博会,并将前期物料、后期搭建等广告业务打包12万元交由原告完成。后原告依约完成。然对于该12万元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超级腕公司辩称:第一,其对外开展业务均是要求签订合同,款项也是从公司账户进出,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原告证据中提到的采购单位或承办方均不是超级腕公司或者经公司授权。第二,原告存在过错,不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因发展规划变化公司于2019年1月撤销了绍兴项目部,仅留一名员工用于处理办公司退物资事宜。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代理公司业务,原告具有多年经商经验,但未要求涉案经办人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未收取定金或预付款,与公司没有任何款项往来,也未与公司核实求证,故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责任由原告自担。 被告**传媒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涉案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其与超级腕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2019年初,其将**区春季家博会中的案涉业务包括场地搭建等,发包给被告超级腕公司,由被告超级腕公司所在的绍兴地区负责。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超级腕公司绍兴项目部负责人***及员工***对接的业务和建设,有被告超级腕公司支付,原告是知晓此合意的。而本案案涉项目是由被告超级腕公司的***、***负责的,应有超级腕公司支付。被告**传媒公司仅对实地场地及操作上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无对价款进行沟通。原告多次向被告超级腕公司索要无果,才将其一起诉讼。同时原告主张的承揽费12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法律的依据,未对案涉费用进行实际确定,具体数额多少应由法院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与被告**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含询价函)、(2020)浙0603民初8339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建码特购APP打印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及被告**传媒公司分别提供的与微信昵称为“友邦吊顶**138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传媒公司均指认该微信对象为“***”,且微信聊天内容涉及涉案项目,本院对该两组微信内容予以确认。2.发票两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3.被告超级腕公司提交的撤销通知、离职申请书、保险减少申报表一组,可以证明被告超级腕公司自认***、***系其员工。4.被告**传媒公司提供的场地图及门票,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5.补充协议,即便真实,亦系事后约定,不足以约束协议外的原告。6.小程序推广,本院对春季家居博览会在小程序推广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12日,被告**传媒公司与***联系,双方的聊天内容涉及家博会的搭建询价。该微信号原告与被告**传媒公司均指认是***所有。 2019年3月14日起,原告与被告**传媒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昵称为“Amen”有多番关于春季家博会搭建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反映被告**传媒公司向原告发送询价函并向原告催要账单。2019年5月9日,原告有向其催款。 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联系,原告向其发送了两份名称为“**日报家博会406前期”、“406活动现场”的表格,406前期中记载活动物料金额22352元,406现场表格内记载了现场搭建所需的物料,共计107348元。***认为金额有点贵,原告解释在12万全包里面。后原告让***将这两个表格发给被告**传媒公司员工。 2019年12月27日,原告、案外人、被告**传媒公司就付款进行协商产生争议,被告**传媒公司与***均认为对方为付款责任方,同时被告**传媒公司对金额亦提出异议。原告表示“那现在10万就10万,我们定了,现在这个钱是哪方付”。被告**传媒公司认为应有被告超级腕公司付款或者由被告超级腕公司向其付款后,再由**传媒公司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 1.***、***曾系被告超级腕公司员工,2019年2月1日起,***停止了该公司社保缴纳。 2.2019年春季家博会现场活动展板上有“**日报”及“***购APP”的字样,同时在***购APP上宣传家博会。***购所属公司与被告超级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3.2020年8月19日,本院受理绍兴市袍江***告策划部诉被告超级腕公司、绍兴市**日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20年9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其曾系被告超级腕公司员工,虽离职文件是在2019年初签署,但真正离职却在2019年12月中下旬。涉案春季家博会由**日报承办,其中的广告项目由**制作,一起打包的制作费用为12万,项目已经完成。他指认当时代表的是整场活动的一方与原告进行协商。后绍兴市袍江***告策划部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制作费12万元,两被告以非本案适格主体为抗辩,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合同相对方及案涉项目金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传媒公司工作人员曾有过对搭建询价、前期物料的准备、清单、账单等内容的聊天记录,虽被告**传媒公司指认该询价函系被告超级腕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但这并不能否定被告**传媒公司有与原告对广告制作对接协商的过程。第二,被告**传媒公司作为家博会的主办方,其举证的家博会门票及活动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广告制作项目。第三,被告**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超级腕公司协商确定由超级腕公司付款,即使该陈述属实,但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亦不能约束原告。综上,涉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传媒公司,并因此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超级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付款方为被告**传媒公司,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金额,因在录音证据中,被告**传媒公司对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有说“那现在10万就10万,我们定了10万”,该聊天对话形成于项目结束后,三方协商付款之时,结合微信内容,根据原告陈述确定金额为10万元。利息起算点,因2019年5月9日有微信催款记录,故本院调整至2019年5月9日起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告有限公司制作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绍兴*****告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绍兴市**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