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金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南保安守押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5976号
原告:四川金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555号1栋3单元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7594011X。
法定代表人:夏予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清、陈建青,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南保安守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后门里122号040室(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牛眠山5号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842374。
法定代表人:詹兴龙,董事长。
被告:贾贺斌,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福建东南精舟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后门里122号041室(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康山里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0984750P。
法定代表人:贾贺斌,总经理。
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投公司)与被告福建东南保安守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守押公司)、贾贺斌、***与第三人福建东南精舟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精舟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清、陈建青,东南守押公司、贾贺斌、***与第三人东南精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东南精舟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向第三人东南精舟公司立即归还房租预付款5000000元;3.判令被告贾贺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金投公司与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均系第三人东南精舟公司股东,四川金投公司占股49%、东南守押公司占股51%,东南精舟公司由东南守押公司控股经营。
2011年1月26日,福州工信工贸有限公司(现股权变更为东南守押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与四川三泰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金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福建三泰东南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东南精舟公司),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信公司向三泰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实缴出资,并约定东南精舟公司每年向东南守押公司支付750000元租金。
2011年4月18日,东南精舟公司向工信公司转账5000000元往来款,用于工信公司归还三泰公司借款;2012年9月16日,工信公司将持有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东南守押公司;2018年4月12日,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三人东南精舟公司向被告东南守押公司支付租金5000000元用于冲抵2011年4月18日支付给工信公司的5000000元往来款,并于2017年摊销1000000元、2018年摊销1333300元。原告发现上述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后,曾多次与被告东南守押公司沟通未果,于是在2019年6月19日以EMS快递方式书面请求第三人监事会依法履职提起诉讼,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监事会作出不起诉的决议。
原告认为,东南守押公司与东南精舟公司2018年4月12日签订5000000元《租赁合同》、并在2017年度列支1000000元房租、2018年度列支1333300元房租等行为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其主要理由是:(1)《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第1款提到的三泰公司借给工信公司5000000元,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验资,第三人并未实际租赁;(2)《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第2款提到的第三人租赁的每年750000元的租金,系参考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向福建警察学院租赁的每年1500000元,因被告东南守押与第三人共同使用该场地,故平分各承担750000元,结合历次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此为真实的租赁;(3)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5000000元的《租赁合同》,时间发生在第三人经营6年之后,并且与历次签订的真实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存在重复,即同一标的物收取二次租金。
综上,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贾贺斌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第三人主席均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原告已履行先置程序,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援引《合作协议书》内容断章取义,对事实情况表述不完整。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汇给工信公司的5000000元是金库、票据库、清分库十年租金。
一、《合作协议书》对于第三人拟承租的两组租赁物,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表述清晰。
2011年1月26日,工信公司和三泰公司(现名:四川金投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新公司(东南精舟公司)向甲方(工信公司)租赁包括金库、票据库、清分库在内的设施十年,十年租金5000000元一次付清。
《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工信公司)承租十年期的东南守押公司部分库房、场地供新设公司(东南精舟公司)使用,新设立公司(东南精舟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租金,该部分场地租金为每年750000元。
如上所约,第三人承租的租赁物分为两组:一组是金库、票据库、清分库,租期十年,租金5000000元一次性付清。另一组是其他部分库房、场地,租金每年750000元。
《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还约定了工信公司租金收益的用途:甲方(工信公司)收到新设公司支付的租金后立即偿还向“三泰公司”(四川金投公司)的借款。
《合作协议书》关于东南精舟公司承租上述金库、票据库、清分库、其他库房、办公场所、场地的约定,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四川金投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上述约定的内容对四川金投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第三人成立后,各方也是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操作和履行的。
第三人于2011年3月22日成立,实际使用了租赁标的物金库、票据库、清分库、其他库房、办公场所、场地。
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租金5000000元给工信公司。
2011年4月27日,工信公司将其收取的租金收益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2011年3月9日向三泰公司(四川金投公司)所借款项。
自2011年开始,两组租赁物的租金,始终是分别支付,脉络清晰。金库、票据库、清分库租金一次性支付,在2011年4月18日已经完成了租金支付和收取的履约行为。其他库房、办公室租金则是根据东南精舟公司实际使用情况,不时调整、逐年支付:2011年750000元,2012年和2013年根据东南精舟公司申请免租,2014年360000元,2015年360000元,2016年700000元,2017年587133.33元,2018年468292.83元。
东南精舟公司实际使用的其他库房、办公室、公司大院及其附属公共设施使用权、培训场地及教室使用权、培训宿舍楼,与金库、票据库、清分库是完全不同的租赁物。在原告自己提交的平面图就能清楚分辨出来,所以,两组租金不存在交叉重叠的问题。
三、四川金投公司知晓而且认可该5000000元是金库、票据库、清分库十年租金,是工信公司的财产收益。
1.原告与工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并无实质关联。2011年3月9日工信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投资第三人,这是真实的出资。2011年4月27日,工信公司偿还借款,至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明知工信公司将5000000元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借款,接受并无任何异议,说明其确认该5000000元租金收入是工信公司的财产收益。
2.2014年5月6日,原告致被告东南守押公司的《关于减免房租和规范业务收入的提议》第三段:“由于贵司以实物方式入资,现再向东南精舟公司收取房租750000元/年,就新成立的公司而言明显负担过重”,要求减免房租并且从第4年起做租金调整。原告的这个函件同样证明了,东南精舟公司承租的租赁物是两组,工信公司收取5000000元租金收益,被告东南守押公司每年再向第三人收取房租750000元。
若按照原告所称5000000元是预付款,那么2011年750000元房租,第三人只需支付250000元,甚至都不用付房租直至5000000元消耗完毕。原告何必在2014年5月6日特意发函给被告东南守押公司提议:“为支持东南精舟公司独立经营运作,贵公司可否考虑减免两年房租,并将房租从第4年起调整为360000元/年”。如果还有5000000元资金,何须申请房租减免和调整呢?
四、被告东南精舟公司承租的两组租赁物之租金核定,也不是原告诉状所述。
金库、票据库、清分库(以下简称“三库”)不是普通的房屋租赁物,需要特殊建设和装备,完全不同于其他库房、场地、办公室。该10年租金数额5000000元基于工信公司和四川金投公司的共同确认。为此,被告举证东南精舟公司历年获取的金库、清分库、票据库盈利情况,仅仅100多平方米的面积,2014年至2018年期间收益高达5555138.82元,足以证明三库不是一般房屋或者仓库,以及东南精舟公司实际接管租赁物并将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情况。
至于其他库房、场地、办公场所每年750000元的租金,也是基于《合作协议书》,而不是参照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向福建警察学院支付的租金。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先后投入10000000元以上对院区内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十年间,每年都要摊销1000000元以上装修款,按照原告共同分摊的计算方式,每年应向被告东南精舟公司收取的租金将远远高过750000元。
五、2018年4月12日补签《租赁合同》,完善第三人经营管理,没有重复收取租金,没有损害第三人实体权益。
以上事实情况可以看出,东南精舟公司在合同管理和财务管理方面,是不规范的。金库、票据库、清分库租赁物已经使用数年,十年租金也已经在2011年4月18日交纳,但是,租赁合同一直没签,租金也没有计入成本进行摊销,导致财务年报不真实,利润虚高。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方,被告东南守押公司要求第三人规范合同管理和财务管理,如实摊销、如实反映盈利状况,并无过错。《租赁合同》前言部分援引了《合作协议书》第六条,表述得也非常清楚:“为了进一步细化以上事务,同时对以上事务进行追认”。补签《租赁合同》目的,为了配合第三人摊销5000000元租金成本,确认金库、票据库、清分库租金已付的事实。
第三人摊销5000000元租金成本是正常的财务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摊销成本是第三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企业不会因为成本摊销而遭受损失。事实上,财务摊销的确没有造成第三人的实际损失,更谈不上损害股东的实际权益。为便于处理房租摊销、入账事宜,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仅仅是将已实际履行的租赁法律关系,以书面形式表述清楚,并不是凭空捏造一个新的合同,也不存在重复收取租金的问题。总之,补签《租赁合同》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
六、补签《租赁合同》,不是关联交易,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并没有从中受益。
2012年9月16日,工信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份转让给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也就是说,金库、票据库、清分库5000000元租金的支付,发生于工信公司持有第三人股份期间。该租赁交易发生时,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尚未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之列。
2018年4月12日,被告东南守押公司虽是股东,但是第三人以5000000元承租三库的租赁合同早已翻篇。况且,该租金由工信公司收取,被告东南守押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租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换言之,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并没有从第三人摊销租金的行为中受益。
七、原告利用第三人财务管理的疏漏,恶意制造事端,以达到其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
被告东南守押公司是省交通集团控股的国有企业,工信公司是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工会委员会2009年2月27日成立的企业,于2016年10月21日注销。第三人2011年4月18日支付5000000元租金时,尽管银行水单上没有特别注明是房屋租金,但是结合《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及双方租赁事实情况,并不影响该款项作为租金的用途。原告以第三人成立之初,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疏漏,在租赁合同即将履行完毕的时候,恶意起诉,以达到其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
八、原告所诉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第三人以5000000元承租金库、票据库、清分库的事实,是确凿无误的。第三人转账5000000元给工信公司,其用途是支付10年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租赁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要求东南守押公司返还500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九、高管的连带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双方租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会主席的高管履职行为,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遵循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租金摊销是第三人财务管理方面的经营行为,高管并未从中受益。原告要求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南精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付款水单、发票、房屋场地平面图、会议纪要(2017年7月14日)、关于补签《租赁合同》的报告、《租赁合同》、《请求函》、EMS查询记录及签收回单、监事会决议及纪要、《借款协议》、汇款单、收款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进账单、银行水单、精舟租赁物使用明细、金库资质文件、委托管理协议书、银行凭证、《关于减免房租和规范业务收入的提议》、《会议决议》、《关于公司近期经营发展中所遇问题的报告的回函》的复函、《股权转让协议》、《福建三泰东南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监事会会议纪要、福建东南保安守押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福建东南精舟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东南精舟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福建东南精舟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会议暨年度董事会决议、500万资金流转图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款项目及数额,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三泰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福建三泰东南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东南精舟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本协议约定的金融服务外包业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甲方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出资伍佰万元,持有50%的股权。甲方的5000000元出资为向“三泰电子”的借款,注入新公司后,新公司向甲方租赁包括金库、票据库、清分库(具体租赁范围详见租赁合同)在内的设施十年,十年租金5000000元一次付清,甲方收到新设公司支付的租金后立即偿还向“三泰电子”的借款。甲方承租十年期的被告东南守押公司部分库房、场地供新设公司使用,新设立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租金,该部分场地的租金每年750000元。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出资伍佰万元,持有50%的股权,以现金方式出资。乙方出资40%,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出资10%。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股东可基于新设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决议且经股东会批准的分配方案按股份比例享受利润回报;甲乙双方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部分股份,公司正式注册后两年内双方方可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股份,向第三方转让其股份时,必须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二名董事候选人,乙方委派二名董事候选人,职工董事一名,由股东会聘任,首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推荐的董事担任。
同日,福州工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第三人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
2011年3月9日,原告向福州工信工贸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
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向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
2011年4月27日,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
2011年6月22日,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房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大院内,具体为:(A)一号楼2,3,4层及底层部分房间;(B)警体楼整幢;(C)三号楼底层及2,3层部分房间;第三人承诺将所租赁房屋专项用于开展其营业执照规定范围内的业务活动,除双方另有约定,第三人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租赁期限参考被告东南守押公司2010年6月23日与福建警察学院签订的《校区房屋租赁协议》,即自2011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75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三人向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交付的房屋年租金应于当年12月份一次性由转账方式付讫,年租金的使用有效期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以此类推。
2012年9月16日,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南守押公司签订《福建三泰东南金融电子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东南守押公司。
2013年1月1日,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委托第三人,为被告东南守押公司自建业务库提供使用管理服务;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壹年。
2014年5月6日,四川金投公司向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发去《关于减免房租和规范业务收入的提议》,具体内容为:“一、由于贵公司是以实物方式入资,现再向东南精舟公司收取房租75万元/年(该费用占贵公司房租总费用50%),就新成立的公司而言明显负担过重,特别是至今东南精舟公司财务账上仍挂未付房租150万元,这对今起独立运作的东南精舟来说更是难以为继,为支持东南精舟独立经营运作,贵公司可否考虑减免两年房租,并将房租从第4年起调整为35万元/年。二、金库业务按双方约定应纳入东南精舟公司业务收入,但至今只有2013年收入计入东南精舟公司,2011-2012年度未计入,但相应人员成本与管理费用一直在东南精舟公司列支,收入成本不配比,这与相关财务准则不符,经测算,两年成本82万元,建议贵公司将该项收入付给东南精舟公司。”
2014年7月28日,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同意免去东南精舟公司未付房租1500000元,并将房租从第4年调整为360000元/年。
之后,第三人与被告东南守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租金变更为每年360000元。
2017年,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又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委托第三人,为被告东南守押公司自建业务库提供使用管理服务;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壹年。
2018年,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委托第三人,为被告东南守押公司自建业务库提供使用管理服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壹年。
2018年4月12日,被告东南守押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根据2011年1月26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第三人于2011年4月18日向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为明确租赁双方所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补签该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23日起算,至2022年7月25日止;乙方于2011年4月以无息的形式预付租赁物租赁期限内租金合计5000000元。乙方于2017年摊销租金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租金在租赁期内摊销完毕(具体摊销方式根据乙方实际经营情况予以确认)。
2019年6月19日,原告以EMS快递方式书面请求第三人公司监事会,就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签订5000000元《租赁合同》、并在2017年度列支100万元房租、2018年度列支133.33万元房租等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公司监事会决议:经现场查证核实,根据2011年1月26日《合作协议书》内容,租赁物真实存在,双方租赁情况属实,租赁法律关系清晰明确。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租赁法律关系,未发现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决议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东南精舟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人向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包括金库、票据库、清分库(具体租赁范围详见租赁合同)在内的设施十年,十年租金5000000元一次付清,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租金后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该笔5000000元款项并非租金,而是用于验资之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单,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用于第三人公司设立的5000000元注册资本金系其向原告所借。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5000000元租金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原告接受了该笔还款且未提出异议。原告既已认可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5000000元借款,也即认可该5000000元款项系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若该5000000元款项并非实际发生的租金,则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所有的资产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不可能于不提出异议,甚至还于《合作协议书》中与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以第三人支付的5000000元款项偿还其借款的约定。故,第三人东南精舟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租金。
关于第三人东南精舟公司是否重复支付租金问题。原告于其诉请中主张第三人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的5000000元款项系房屋租金预付款。根据《合作协议书》,5000000元系租赁包括金库、票据库、清分库(具体租赁范围详见租赁合同)在内的设施的十年期的租金,每年750000元系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东南守押公司租赁部分库房、场地的租金。若5000000元款项系第三人承租全部租赁物的预付租金,则在此情况下,在该笔预付款扣减完之前,第三人完全不需要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但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中,第三人仍另行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且根据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发函的《关于减免房租和规范业务收入的提议》,原告称750000元/年的租金对第三人负担过重,第三人至今财务挂账未付房租1500000元,请求减免两年房租,并将房租从第4年起调整为350000元/年。同理,若5000000元款项系第三人承租全部租赁物的预付租金,就不可能存在原告自称的未付租金1500000元,第三人负担过重要求减免房租、调整租金的情况。故,第三人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的5000000元与第三人每年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不构成重复支付。
关于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在2011年1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占比为50%,与原告相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上述租赁事宜的约定。其时,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尚未受让福州工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第三人股东。2018年4月12日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补签《租赁合同》时,租赁合同关系早已发生,第三人亦已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了该部分5000000元租金。补签合同系对第三人已实际支出的租金进行成本摊销的合理管理行为,未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故,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综上,被告东南守押公司与第三人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东南守押公司存在以关联交易方式抽逃资金、损害公司利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返还房租预付款5000000元并由贾贺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金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四川金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人民陪审员  吴秀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翁樱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