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4101号 原告: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801、802、8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 原告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项目工程尾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了《上坤集团慈溪公区研发设计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90,000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公区研发设计工作并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以邮件形式发送了设计成果;设计工作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申请,无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发函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提交设计成果,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被告在合同中虽披露了上海市闵行区的地址,但该地址明确记载为“联系地址”,不能作为约定管辖之依据。关于被告公司住所地的确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注册登记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