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4101号之一
原告: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801、802、8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翰衡(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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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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