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男,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世界港1号楼1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缑兵伟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豫1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32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21年6月5日经城金公司股东会决议城金公司解散。在城金公司解散之前,城金公司对外承包的渣土清运业务均由***负责协调大钩机并调配工人到各个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1年6月29日针对城金公司欠***钩机费用一事,王占涛、***、李伟、***四人进行了清算,并向***出具了四张结算单,欠付***钩机费用总和为1798779元,案涉的结算单就是应当由***负责支付的结算单,这笔款项恰好与2021年7月21日城金公司总决算明细中欠付***大钩机费用相吻合。股东李伟已向***及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积极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没有向李伟提起诉讼。结算单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及支付对应款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持有四张结算单的原件,占有绝对的证据优势。二、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城金公司对外承包的渣土清运业务均由***负责协调大钩机并调配工人到各个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可由工人或钩机所有人出庭作证,四张结算单是向***出具的事实可由李伟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向***出具结算单,明确具有付款的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一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四张结算单是城金公司将欠账单位清运费的催要工作在股东之间进行分工的凭证,而不是向***付款的债权凭证。这一说法与***持有的结算单原件中文字显示内容完全相反。被上诉人提出这一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四张清单系城金公司内部工作分工,不包含结算的意思表示。我们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做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减轻被上诉人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并起诉三个案件,分别由三个法官审理。(2022)豫1102民初2372号案件先于(2022)豫1102民初2372号案件开庭,证据发生变化。上诉人将补充的证据提交法庭,该补充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但法庭没有组织质证、也未采信,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城金公司与漯河市自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顺建筑公司)存在挖机施工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并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上诉人挖机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系城金公司机械部负责人,负责联系钩机为城金公司施工,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钩机施工的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仅是城金公司联系钩机施工的经办人,上诉人与城金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其诉王占涛等案中提供的林某、李某、2021年7月21日城金公司总结算明细以及2022年5月自顺建筑公司向城金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上诉人在城金公司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依据结算明细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城金公司均与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结算明细指向三个股东,系向股东出具的,而不是向上诉人出具;3、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总结算明细显示上诉人欠城金公司80230元款项,如果城金公司拖欠上诉人钩机工程款1799879元,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欠城金公司80230元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城金公司的书记员,负责书写相关文书,以持有结算明细为由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上诉人以三份结算明细的钩机工程款之和与总结算中的钩机工程款相符,而主张其系权利人毫无根据;4、三份结算明细中显示按照工程付款进度结算,与城金公司与自顺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按照城金公司与建设方(甲方)的结账周期与自顺公司结算工程款相符,也印证了答辩人的主张。三、城金公司内部将清运费的催要工作在股东之间进行分工,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自顺公司与城金公司合同约定按照甲方付款进度结算,结算明细中也显示钩机工程款根据工程付款进度支付,自顺公司应当根据约定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向城金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金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工程款3832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起支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9日,城金公司向***出具清单一份,载明,谭总:①三期大钩机应付费用305580元;②云溪府大钩机应付费用77710元;按照工程付款进度支付,以上两项大钩机费用由***支付。***签名,城金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城金公司还出具清单两份,一份载明,相关三个工地的大钩机费用由王占涛支付等内容,王占涛签名,城金公司加盖印章;另一份载明,相关四个工地的大钩机费用由城金公司支付等内容,支付人签字:王占涛、***、李伟签名,城金公司加盖印章。***已持该两份清单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31日,城金公司与自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合作协议》,约定:自顺公司提供城金公司所需机械用车,根据城金公司现场指派项目负责人要求进行调配;结账周期,原则上按照城金公司与甲方结账周期对自顺公司进行结算,如城金公司本月未能收到结算款,城金公司将支付本月机械所产生的百分之二十与自顺公司结算。2021年6月29日城金公司出具的三份清单所载明的租赁费,系根据《机械设备合作协议》约定城金公司应向自顺公司支付的租赁费。2022年7月26日,自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8月31日我公司与城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合作协议,对多个土方施工项目进行合作。***个人用自己所有的钩机参与城金公司施工,由***个人与城金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6月29日城金公司、王占涛、***与***签署了三张结算单,该部分不包括在我公司与城金公司合作计量工程费用的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参与,也不主张权利,更不会重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城金公司向***出具的清单为据,诉请***、城金公司给付工程款。***、城金公司均不予认可;该份清单载明相关款项由公司股东***支付,但明确按照工程付款进度支付,因此,该清单应系城金公司内部工作分工,不包含结算的意思表示,故对***、城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诉称其与城金公司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22年7月26日自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个人用自己所有的钩机参与城金公司施工,但是不能证明***与城金公司之间有雇佣关系。综上,***既不能证明***与***、城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城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元、保全费2564.27元,合计6088.2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另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9年4月5日、2019年6月26日城金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各工地收回的土方工程款所包含的机械费用,应统一交给***向机械所有权人支付;第二组,2021年6月5日城金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股东会决议解散城金公司;第三组,2021年6月29日结算单四份,欲证明城金公司核心管理成员经过决算,李伟、王占涛、***、城金公司分别向***出具了大钩机费用结算单,合计1798779元,***起诉了前三笔;第四组,2021年7月21日城金公司总决算单,欲证明经过各股东作出的总决算,城金公司下欠大钩机费用1798779元、小钩机费用707548元,这些费用均应支付给***,与***持有的四份结算单总额一致;第五组,2020年1月20日李耀峰机械挂靠协议、李耀峰、林某的证人证言、2020年1月15日***机械挂靠协议、城金公司、漯河市自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监督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李耀峰、***与河南晶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更名为城金公司,公司干土方工程使用了二人的大钩机,应向二人支付机械费;漯河市自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已经购买了钩机,机械费应支付给***,李某、林某均同意由***追索机械费;第六组,黄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黄某是城金公司股东,其购买的大钩机使用、结算、管理均由***负责,公司不对机械所有人结算,只能与***结算,2021年6月公司决定解散,决算后机械费分别由几个股东和公司支付给***,写的有结算单,黄某同意由***起诉公司和股东索要机械费。另证人李某、赵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2019年4月5日的股东大会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是***所做,最后一行机械费2.8元每立方给予***结账是事后添加的,不具有证明效力,2019年6月26日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只能说明***曾经是经手人和城金公司对钩机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对第二组证据解散公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利用关系可以拿到股东会的记录本和4份结算单,但***不是4份结算单的债权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大钩机费用的债权人不是***,因为在这总决算中明确显示***欠公司80230元,对机械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使挂靠协议是真实的,李某、林某等钩机所有人的工程款并不是***的,林某和李某在一审作证时证明其工程款是公司支付的是和公司进行结算,退一步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工程款交由经办人对债权人进行分配,那么经办人的行为仍然是职务行为,不能据此作为债权人主张。关于两个公司的市场登记信息我们没有见到,但是这个可能不会错。另外关于两个证人证言,对在二审中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某在一审出过庭,就案件事实作出过说明,因为一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又杜撰了什么2021年9月就知道出具欠条同意或者决定由上诉人代其起诉的内容,这些内容是虚假的。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一审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庭审中也没有,上诉状中也没有,即使后来这些钩机实际所有人同意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这种转让也对城金公司不发生效力,也说明李某所谓的知道和同意由***起诉是不属实的;对第六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且黄某的书面证言的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七,证人赵某的部分证言不属实,该内容也与钩机实际所有人的证言相矛盾。城金公司质证称同意***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另提交上诉人***诉王占涛、城金公司一案一审庭审笔录,欲证明上诉人是城金公司机械部的负责人,是勾机施工的经手人和联系人,其与城金公司不存在勾机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城金公司机械部的负责人,本案被上诉人向***出具过书面的结算单,***同时自己的两台大勾机也在干城金公司的土方活,城金公司也应当向***支付机械费,所以***有两个身份,一个身份是城金公司机械部的经理,负责调运全部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所有对外的机械费用都是***负责结算的,由我方提供的会议记录予以证实,***的另一个身份是大钩机的车主,有权获取机械费,和其他的钩机车主一样,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包括***在内,他们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有机械在干公司的活,也要结算机械费用,同样是通过***结算,根据公司内部的规定,形成的交易惯例,所有机械费用是通过黄安龙对外支付的,公司解散的时候出具的四张结算单写的很清楚,分别由四个主体,三个自然人股东和一个是公司向***支付钩机费用,瑕疵在于这四张单子上没有写支付的对象是***,本案之所以复杂化,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否认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将具有结算以及支付性质的结算单性质予以否认,混淆说这四张结算单是由公司持有,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与公司的大股东李伟一审出庭的说法不一致,也与今天公司业务部的总经理赵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不一致,还和四张结算单上原始的书面表述不一致,与公司的总的结算表当中下欠1798779元这一事实不一致。城金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论是城金公司、***称的本案款项是自顺公司的,还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林某、李某等一审出庭证言本案款项是上诉人***和林某、李某、黄定奎等人在城金公司工地施工产生的共同工程款,上诉人***个人主张这些款项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缑兵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芳
书 记 员 张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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