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漯河市启邦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3440号 原告:漯河市启邦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阴阳**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82Y1B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世界港1号楼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57MGD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启邦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启邦公司)诉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金渣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金渣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运费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以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款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城金渣土公司承接了漯河西城区绿地超高层拉土方工程。2020年5月2日到2020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940000元。2020年8月16日已经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70000元,剩余3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金渣土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2、双方所签协议第七条约定,施工甲方结算后结算,此处所指的甲方是漯河绿峰置业有限公司,因绿峰公司并未对被告方结算,因此不到结算付款节点,原告方不应请求被告,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城金渣土公司尚欠原告启邦公司运费370000元未支付、2020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河南晶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城金渣土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何时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经审理可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协商使用渣土车辆清运的协议,运输单价约定20元每立方(不含税),内盘回填按照晶鑫签订大合同为标准结算;晶鑫前期清运车辆绿峰置业结算以单车14m3计算结算(施工甲方结算后结算),后期乙方(本协议乙方)清运车辆作业按工地收方量结算于乙方。自2020年5月2日至5月29日,原告合计运费款94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日、2021年1月1日向原告转款500000元、70000元。被告公司内部进行了决算,其他应付中含原告的370000元。在原告催要运费时,202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下欠未结运费款37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570000元,被告辩称系甲方绿峰置业支付后向原告进行的结算,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辩称的不到结算付款节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金渣土公司内部进行了决算,载明应付原告370000元,在原告催要时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原告370000元运费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未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时间内履行,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履行最后一次付款义务,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诉请的存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漯河市启邦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3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