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5129号 原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世界港1号楼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57MGD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86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413321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景一,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昌建中原健康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高铁西侧100米路南昌建沁源和健康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792U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金渣土清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河南昌建中原健康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建养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金渣土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金渣土清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25.8227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漯河市西城区漯河昌建中原健康养老产业综合体项目四期土方工程,开工期2020年6月1日,工期30天,暂定总价1322562.5元至1719331.25元。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后,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老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25.82274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6月6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2020年6月1日,被答辩人接收到开工令,通知其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4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及开工令通知,被答辩人应于2020年7月4日完成土方施工合同内容。但是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才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延期158天完工,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内容约定每逾期一天,被答辩人应承担暂定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104482.44元。2.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七款内容约定,每周工程例会被答辩人项目经理、现场技术工程师、施工负责人必须有一人参加,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元/人每次。本工程施工期间共计开工程例会26次,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参加工程例会,故应承担13000元的违约金责任。综上,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核算,土方工程结算含税总价1146969.87元,答辩人已支付888742.4元,鉴于上述陈述,扣除延期施工违约金104482.44元及未参加工程例会违约金13000元。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40745.03元,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25.82274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老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方,依据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现已不拖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金渣土清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0日,原名河南晶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2020年7月28日变更为城金渣土清运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20年5月27日,漯河市城市管理局下发漯河市城市管理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老公司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清运公司:河南晶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2020年6月6日,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甲方)与河南晶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漯河昌建中原健康养老产业综合体四期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五台山路沁源和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协调、***等形式固定包干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所有机械、人员撤场完毕之日为准。合同工期包含法定休息日、交叉施工、隐蔽工程施工等时间。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经甲方加盖公章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但因此发生的人员、材料设备摊销、租赁等费用不予另计,费用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赔偿或补偿。如因甲方缩短工期的,按实际工期执行,费用不再计取。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1322562.5元至1719331.25元。每周工程例会乙方项目经理、现场技术工程师、施工负责人必须有其中一人参加,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元/人次。乙方现场负责人必须保证每周不低于5天的现场工作时间,如不按约定驻施工现场,每天承担500元违约金。由于非甲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包括逾期开工、逾期竣工或逾期完成阶段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承担暂定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达到七天(含七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付款节点:每完成土方量1万方,经甲方核实确认后14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暂定总价的80%及对应的增值税税金;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4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申请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结算完毕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等内容。庭审时,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提交工程开工令,证明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4日,但原告称开工令没有原告**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还提交了二十六次工地监理例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城金渣土清运公司均未派人参加会议。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又提交了工程违约单,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违约158天,违约金额104482.44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权利和义务(共计26次未参加违约金额13000元),但原告称未收到该份违约通知单,该违约通知单系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单方面制作。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对,工程总价款为1146969.87元。2020年6月24日,河南晶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城金渣土清运公司支付工程款666556.8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元,2021年4月19日,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185.6元。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城金渣土清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88742.4元,因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老公司已向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144.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行政许可决定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开工令、施工日志、现场照片、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结算汇总表、转账凭证、违约通知单、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城金渣土清运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46969.87元,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8742.4元,下欠工程款258227.4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实际开工时间及实际竣工时间均有异议,但涉案工程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也未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时间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被告要求延期违约金因各自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信。但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参加每周例会二十六次,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13000元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还应向原告城金渣土清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5227.47元(258227.47元-13000元)。关于被告***老公司,因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老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向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全额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245227.47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