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5352号 原告:***,女,200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世界港1号楼1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6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清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渣土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车辆、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及责任认定:豫L×××××号重型货车、豫L×××××号小型客车,2021年9月28日11时5分,漯河市召陵区宋后线归南村路口,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及保险:LJ3503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渣土清运公司,被告***系其雇用的司机,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1864.18元,豫L×××××号小型客车实际维修花费14300元(已支付12300元); 四、调解情况:庭前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通过特快邮寄有答辩状、被保险人及其行驶证复印件、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承保车辆为云A×××××号车,出险车辆并非为豫L×××××号车,应为云A×××××号,故,原、被告未能达成共识,但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到庭说明具体情况及原因;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云A×××××号车与豫L×××××号车行驶证记载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均一致,被告渣土清运公司称实际投保的车辆为豫L×××××号车,投保单上记载的云A×××××号车系保险公司错误或者失误登记导致,其不存在骗保等违法行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603.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864.18元(以票据为准);2、营养费为60元(2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4、误工费,因原告***无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其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50282元/年系对相关规定的误解,请求计算天数为15天,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3天应计算为285.62元(34750.34元/年÷365天×3天);5、护理费为403.34元(49073元/年÷365天×3天);6、交通费60元(20元/天×3天),以上合计2823.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因豫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23.14元应在交强险别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雇用人员即司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其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渣土清运公司承担,3、鉴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渣土清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举证、申请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到庭、不质证、不举证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况且,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到庭说明投保车辆与出险车辆不一致的具体情况及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谨慎注意及他人伪造材料骗保等。 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遵循诚信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谐、**、法治、友善的基本价值理念与要求出发,坚持法治的初心与法律的真意,才能感受到司法的阳光、公平、正义。需要指出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侵权类案件,受害人正当的、合法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皆不应从该类案件诉讼中,通过提起诉讼获得不正当的、额外的利益即作为获利的工具或者手段。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位司法者的工作目标,从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彰显正义、善良的社会风俗与传统道德。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或者有证据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前提下,可通过申请再审、申诉等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别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3.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