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世界港1号楼1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香江路西段A23-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金清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金清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服金额15813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三间房屋裂缝是城金清运公司车辆轮胎造成的,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房屋具体受损位置做出描述,城金清运公司认为***三间房屋裂缝是否由城金清运公司车辆轮胎造成,应由***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金清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发表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城金清运公司、***、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3813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3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城金清运公司、***、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日1时10分许,***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时,轮胎掉落,砸到***的房屋及招牌、***的房屋、***停放在路边渝A×××××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房屋及招牌损坏、***房屋损坏和渝A×××××号小型轿车损坏等的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A2驾驶资格,系城金清运公司的雇佣司机。城金清运公司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由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9月29日,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房屋及招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作出13813元的评估,支出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房屋及招牌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损,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和城金清运公司辩称对***卧室及楼顶的评估不认可,认为卧室及楼顶的损失不是车辆的轮胎造成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房屋及招牌损坏)作出认定,且***的财产损失价值经法定程序也作出了评估,现***和城金清运公司不认可***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和城金清运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请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的财产受损,并不直接产生交通费用开支,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开支,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诉请的损失核对如下:1、财产损失费13813元;2、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17813元。关于赔偿责任: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系城金清运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给***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其应当与城金清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5813元(17813元-2000元)应由***和城金清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合理合法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城金清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财产损失费1581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城金清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金清运公司应否对***的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城金清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的三间房屋裂缝是城金清运公司车辆轮胎造成的这一认定没有依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时轮胎掉落,造成***的房屋及招牌损坏;***提交了房屋损坏状况的照片;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中房屋损坏情况有详细描述。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已完成举证责任。城金清运公司对其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房屋及招牌因***驾驶豫L×××××号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损,判决***和城金清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城金清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瑞珺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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