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4467号 原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世界港**楼**。信用代码:91411100MA457MGD5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金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周口市引黄调蓄土方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输土方,每立方运费3元钱,原告依约运输后,被告尚欠100000元运费未结,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钱结清,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证据一:原被告所签土方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土方项目,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00000元运费;证据三:原告更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公司名称由“漯河晶鑫渣土”更名为“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口市引黄调蓄土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输土方,每立方运费3元钱,原告依约运输后,被告尚欠100000元运费未结,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钱结清,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了欠运费100000元的欠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于2020年3月10日支付此运费款,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运费款100000元,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运费及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依法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运费款100000元,并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