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湘江道**天山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世界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少承担维修费用13900元;3、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公司进行现场查勘,确定事故现场的真实性及各方损失的关联性,并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现场拆解定损。一审认定该定损结论为单方委托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估公司具备保险交通事故的现场查勘、定损资质,属于该公司营业范围,且属于独立第三方,具备公开、公平、公正性。反观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其他当事人并不知晓,鉴定时也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参与,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具备公平、公正性,实属单方鉴定。一审认定该鉴定结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8时36分,***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重型货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淞江路口时,与由******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11034202000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豫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豫L×××**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晶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河南晶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漯河城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驾驶人***持有B2驾驶证。豫L×××**重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在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5月27日,评估机构作出豫亚价评字[2020]0094号《关于对豫L×××**号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定该车辆的损失为26404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还提交了豫L×××**号车辆的维修发票3张,金额共计26900元(9900元+9900元+7100元),发票开具单位为郾城区沙北星旺汽车维修中心,附有清单。被告中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收到其邮寄的一份河南明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2020/04/2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金额7733元。豫L×××**小型轿车因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拖车费800元,发票开具单位为漯河市源博道路救援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重型货车在中路公司参加的第三者责任统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中路公司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豫亚价评字[2020]0094号《关于对豫L×××**号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定豫L×××**号车辆车损价格为26404元,被告中路公司提交了另一份《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2020/04/2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定车损金额为7733元,比较该两份评估报告,被告中路公司提交的《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2020/04/2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由其单方委托作出,豫亚价评字[2020]0094号《关于对豫L×××**号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作出,且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26900元及维修清单作为佐证,被告中路公司认为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交管部门委托作出的豫亚价评字[2020]0094号《关于对豫L×××**号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依法予以采纳,豫L×××**号车辆损失认定为26404元。2、评估费1000元。3、拖车费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车辆受损期间乘车花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核实,但送修取车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确会产生,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中路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属于《交通安全统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参加统筹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抗辩不能成立。以上共计28404元,扣减交强险已获赔的2000元,被告中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18482.8元[(28404元-2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848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0元,由原告***负担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的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路公司上诉称的一审判决认定车损过高问题。中路公司提交的《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2020/04/2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由其单方委托作出,豫亚价评字[2020]0094号《关于对豫L×××**号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作出,且有***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中路公司认为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对交管部门委托作出的豫亚价评字[2020]0094号《关于对豫L×××**号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采纳并认定豫L×××**号车辆损失认定为2640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