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天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酆国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南天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阳安里13号楼2门202。
法定代表人:李军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峰,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昕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冬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业,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峰,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靖,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山,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事交通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东局子1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同,男,该学院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移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斌公司)、天津南天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李军业、冯靖、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事交通学院(以下简称陆军学院)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昕公司与恒基公司共同给付富斌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3562389.76元及逾期利息1215589.87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陆军学院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天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逻辑混乱,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认定为天昕公司(基于表见代理、基于与陆军学院之间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借照经营的富斌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2、本案中天昕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更应该向富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可以因其与恒基公司存有无效行为而免责。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富斌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富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富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诉工程由总包方天昕公司与泉州公司进行结算,与富斌公司无关。富斌公司无权就涉诉工程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远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天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昕公司已经向恒基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与富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向富斌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军业辩称,同意恒基公司上诉请求。
冯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陆军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陆军学院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目前剩余的部分款项为质保金,且富斌公司与陆军学院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公司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富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昕公司、恒基公司、李军业、冯靖连带给付富斌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3562389.76元,并向富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15589.8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计1215589.8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陆军学院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偿还富斌公司工程款;泉州公司协助富斌公司收取上述款项;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天昕公司、恒基公司、李军业、冯靖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陆军学院与天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陆军学院。承包人:天昕公司。1、工程名称:军事交通学院综合训练基地标准信息化车场工程。2、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3天。…5、合同价款。合同价款金额:3351818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照招标文件内的投标报价条款执行,总价包干,任何市场或非市场因素影响价格变动,不影响本合同的包干总价。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招标文件有关要求执行。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施工单位提交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监理方和发包方确认的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产值7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但需经发包人认可。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依据招标文件及补充协议。八、工程变更,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发包人应提前14天书面告知承包人。29.1根据招标文件,本合同造价不含缺陷处理、设计变更、变更设计、甲方委托、增项及其他签证的工作内容等,如发生上述内容及费用,其结算价款调整:在中标价基础上加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发生的增减费用进行结算。变更和洽商发生的增减费用依据天津市预算定额及天津市市场价格和有关标准确定(投标报价与合同造价让利差考虑在内)。设计变更,更改施工图纸必须由甲方与设计单位洽商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书方可实施。(或:工程结算时,因工程图纸设计变更所产生合同价外增减账,依据标底价位并考虑“降低造价”中的报价让利幅度计算。)属重大设计变更,承包人须根据新图纸重新计算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建设单位给予确认。新图纸工程项目与原图纸项目相同的,项目单价按原投标单价执行。新图纸工程项目与原图纸工程项目不同时,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结算付款依据。29.2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工艺等变化提出的变更,经发包人、监理方审核同意后方可由承包人施工。必要时由该工程设计单位出具正式变更图纸及说明。相应费用调整由承包人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结合投标中的投标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经监理方、造价工程师审核,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9.3单项变更造价:指每一单项变更的增加值与减少值的和。29.4变更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变更项目工程款不随进度款按月支付,待竣工结算时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原则一次性付清。33、结算价款调整:在中标价基础上加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发生的增减费用进行结算。变更和洽商发生的增减费用依据天津市预算定额及天津市市场价格和有关标准确定(投标报价与合同造价让利差考虑在内)。设计变更,更改施工图纸必须由甲方与设计单位洽商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书方可实施。(或:工程结算时,因工程图纸设计变更所产生合同价外增减账,依据标底价位并考虑“降低造价”中的报价让利幅度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15日,天昕公司与李军业代表的恒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编号:019),协议约定甲方为天昕公司,乙方为李军业。乙方承担军事交通学院宝坻校区标准信息化车场施工,在责任期内负责经营核算、自负盈亏,接受甲方的经营管理;乙方按照产值的6.5%上缴甲方管理费;乙方负责本工程合同内的结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15日,李军业向天昕公司出具了《责任承诺书》,载明:为履行我公司(个人)与天昕公司所签署军事交通学院宝坻校区标准信息化车场施工协议书,我自愿承诺如下:一、若由于我在该工程施工和履行合同的同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所签订或发生的材料(设备)合同或劳动用工协议,劳动报酬支付或其他等等纠纷或引起的诉讼,均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与(工程承包人)天昕公司无关。二、在该工程施工和履行合同同时我所属人员或与我公司有关的第三方人员引起的治安案件和治安纠纷等以及遭到地方有关部门的处罚,均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与(工程承包人)天昕公司无关。三、确保工期满足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人要求以及其他有关该工程的要求。保持队伍的稳定,在农忙季节保持工程正常连续施工。四、坚决执行天津市及贵公司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五、此承诺书与双方签订的019号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4月1日,恒基公司以天昕公司名义与以泉州公司名义的富斌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的《协议书》约定,承包人为天昕公司,分包人为泉州公司。承包人将标准信息化车场建设工程钢结构交由分包人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宝坻校区标准信息化车场七个单体钢结构,即装备库一至六个、水池及设备用房等钢结构的加工制作、油漆、安装、金属结构构件防火涂料涂刷、接地,所有内外、上下彩板、保温等的安装,以及所有试验检测等等。具体内容以承包人下发的施工图纸、补遗书等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7656800元,此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除工程量以外的都按照招标文件内的投标报价条款执行,总价包干,任何市场或非市场因素影响价格变动,不影响本合同的包干总价;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照建设单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付款,即:工程款按月支付本月上报产值(须监理和承包人审核确认)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额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保修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要求,分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及时派人修理。因分包人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承包人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分包人交付。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完毕之日开始计算,1年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和事故的,承包人一次性返还分包人质量保证金;无论质量保修期长短,其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均执行此项规定。由分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由分包人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建设单位要求且所有设备、材料产品必须具有产品相关的合格证书。负责本工程所有材料的复试、检验、检测并承担相关所有的费用。负责设备、材料的运输、供应、保管等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涉诉工程于2013年4月5日开工,富斌公司组织人员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涉诉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3日,富斌公司将涉诉工程全部交付于恒基公司。
2014年1月13日,冯靖(恒基公司股东)与富斌公司对陆军学院装备库增项1、增项2、增项4、增项5、增项6进行了核对,金额为624559.2元。冯靖、富斌公司分别在增项汇总上签字、盖章。冯靖在增项汇总上的金额前注明“审核”字样。
2016年1月25日,李军业(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斌公司对陆军学院装备库增项3、增项7、增项8、增项9、增项10进行了核对,金额为1228042.5元。李军业、富斌公司分别在增项汇总(2)上签字、盖章。同时,李军业在增项汇总(2)上注明以合同规定为准。
富斌公司为涉诉工程供给钢材、白灰、砂石料等材料,价款共计908531.47元。庭审中,恒基公司称,富斌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涉诉工程。
陆军学院与天昕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数额为34143147元,天昕公司已收到陆军学院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435989元,天昕公司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30205811.44元。恒基公司给付富斌公司钢结构工程款6000000元,给付富斌公司材料款855543.41元。
庭审中,恒基公司对钢结构合同价款为7656800元、材料款为908531.47元及已经给付富斌公司钢结构工程款6000000元、材料款855543.41元没有异议,但对增项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恒基公司称,其没有施工资质。天昕公司称,恒基公司系借用天昕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富斌公司称,其系借用泉州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天昕公司与泉州公司签订,但在庭审中恒基公司称没有施工资质,天昕公司称恒基公司系借用天昕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富斌公司称系借用泉州公司的资质,且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天昕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又将工程款支付给富斌公司,因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际为恒基公司借用天昕公司的资质、富斌公司借用泉州公司的资质签订,实际履行该合同亦为恒基公司和富斌公司,恒基公司和富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恒基公司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恒基公司、李军业与天昕公司不存在其他关系,因此,天昕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恒基公司,系非法转包,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恒基公司与富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基公司欠付富斌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天昕公司、李军业、冯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陆军学院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富斌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审查认定的证据,分述如下:
一、关于恒基公司欠付富斌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恒基公司、富斌公司对钢结构合同价款为7656800元,已经给付6000000元没有异议,故确认恒基公司尚欠富斌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款1656800元。
恒基公司、富斌公司对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富斌公司认为李军业、冯靖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员在增项汇总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1852601.7元。富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冯靖签字、富斌公司盖章的金额为624559.2元的陆军学院装备库增项1、增项2、增项4、增项5、增项6增项汇总表一份及冯靖签字的、富斌公司盖章增项1、增项2、增项4、增项5、增项6工程量增项表各一份;李军业签字、富斌公司盖章的金额为1228042.5元的陆军学院装备库增项3、增项7、增项8、增项9、增项10增项汇总表(2)一份及李军业签字、富斌公司盖章的增项3、增项7、增项8、增项9、增项10工程量增项表各一份。冯靖对富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冯靖标注了该数额需要审核。恒基公司认为其没有授权冯靖对工程的重大事项进行确认,李军业在增项汇总表上注明“以合同规定为准”,证明对增项内容有待进一步的核实确认,不是最终确认。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为,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3日,富斌公司将涉诉工程全部交付于恒基公司。冯靖作为恒基公司的股东在增项汇总表签字并标注“审核:624559.2元”,应当认定冯靖代表恒基公司对增项汇总表上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经冯靖与富斌公司核对,增项1、增项2、增项4、增项5、增项6的金额为624559.2元,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李军业于2016年1月25日在增项汇总表(2)上签字,距离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两年有余,李军业虽然在增项汇总表(2)上注明“以合同规定为准”,但其签字时未对工程量和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和金额进行了核对。因此,确认增项3、增项7、增项8、增项9、增项10的金额为1228042.5元。
富斌公司为涉诉工程供给钢材、白灰、砂石料等材料,价款共计908531.47元,恒基公司已经给付富斌公司材料款855543.41元,尚欠富斌公司材料款52988.06元。庭审中,恒基公司对欠付材料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富斌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涉诉工程亦表示认可。因此,富斌公司提供的材料已经物化于涉诉工程,成为涉诉工程的一部分,富斌公司要求恒基公司给付材料款52988.0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恒基公司不同意支付材料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应给付富斌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562389.76元。
恒基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和返还质量保证金,富斌公司有权要求恒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富斌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将涉诉工程全部交付于恒基公司,利息应自2014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额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的总价款为10417933.17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恒基公司应给付富斌公司总价款的97%为10105395.17元,恒基公司已给付工程款6855543.41元,尚欠工程款3249851.76元。恒基公司应当以32498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富斌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以356238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富斌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56238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富斌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昕公司、李军业、冯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昕公司与富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天昕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出恒基公司欠付富斌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富斌公司要求天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军业系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靖系恒基公司的股东,李军业、冯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基公司承担,因此,富斌公司要求李军业、冯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陆军学院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富斌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问题。从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陆军学院与天昕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数额为34143147元,天昕公司已收到陆军学院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435989元,天昕公司给付恒基公司工程款30205811.44元。陆军学院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远远超出恒基公司欠付富斌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虽然陆军学院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但并未侵害富斌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富斌公司要求陆军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南天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562389.76元;二、天津南天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2498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富斌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以356238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富斌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56238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富斌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南天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事实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客观准确,依法作出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配原则及本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富斌公司要求天昕公司、陆军学院承担涉案款项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恒基公司二审坚称富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仅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在涉案工程履行期间恒基公司已向富斌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由此直接证明恒基公司事实上知悉富斌公司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富斌公司依法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权利。因此,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明显不符,且没有新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富斌公司、恒基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其他问题,一审判决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富斌公司、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4元,天津南天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9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丁 伋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郭弋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