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14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渔阳路新都汇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王移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倪春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22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22年3月31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6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性权益;4.2022年4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还迁区内不动产一处(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5.2022年6月29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财产调查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情况后,其未能提供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吕丽萍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论
书 记 员 杨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